【案情介绍】
王某和杜某为夫妻关系,共有一套房屋,现王某死亡,二人有两个孩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杜某向公证处提供证明,只有一个孩子,且这个孩子也到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后房屋由杜某一人继承后,卖给他人,现另一个孩子起诉公证处。
【案情分析】
就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证处仅在有第42条第(二)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人一起分担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时)或连带赔偿责任(故意时),因此一般来说,公证处对证明不真实、无效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有撤销或更正公证的非赔偿民事责任 (第39条)。
第二种意见:这里的问题核心当然是:行政赔偿行为的性质,公法或者私法?如认为公证行为系私法行为,按照“民事责任”观点,则有可能存在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本案中,在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关于王某的遗产所由杜某及两个小孩共有,公证机关的行为,是侵犯的“其”(被隐瞒者)的对遗产房屋所享有的 “所有权”。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在本案中,公证处对相关材料只是作出形式上审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的第一、第二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尚有商榷的余地:其一、按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之规定,结合该法第六条,公证处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那么公证处有没有过错呢?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和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的规定,其责任是形式审查,并不是实质审查。即使是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实质审查也是建立在“有关办证规则”的基础之上,这个本身就是公证处的职责所在,如果没有执行当然就有过错。从本案给的信息来看,应该(推定)公证处不存在过错 ,因此,按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的规定反面解释, 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小孩的起诉或者运用释明权告知小孩改变诉讼请求。
其三、从公证法第五章的“公证效力的规定”来看,公证书只是一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可以被推翻的,也可以提出复查和起诉。也就是说,在本案的情形(公证处没有过错),公证书还不能对该小孩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程度,“无损害无赔偿”。
其四、该小孩可以按照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的规定,要求B承担公证法上的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享有一项请求权。这是因为请求权的产生只在于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不在于法律是什么性质法,所以,无论公证处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也无论公证法是属于公法系列或是私法系列,对小孩的请求权不生影响。
其五、在本案,不能引用《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这两条分别规范“公证程序”和“公证效力的规定”。因此,即使小孩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也只能向公证处提出复查,这时按照第39条的规定进行撤销或者更正;假如起诉的话,被告应当是杜某,不是公证处。
【案情结果】
公证处对相关材料只是作出形式上审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这两条分别规范“公证程序”和“公证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