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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于借名贷款能否要求被借名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吉林法院民商事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3年01月31日

编者注: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东巍向社会发布了2022年度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以下为典型案例之五。


案例五:图们敦银村镇银行与李某、郑某、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盛海公司为向敦银村镇银行贷款,遂请求李某、郑某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与敦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盛海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质押和保证,贷款发放后,由盛海公司使用,敦银村镇银行对此均明确知晓。后因该贷款未获清偿,敦银村镇银行遂起诉要求李某、郑某和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敦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为盛海公司,而非李某和郑某,且其与盛海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盛海公司和敦银村镇银行,对李某和郑某不具有拘束力。二审法院判决由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敦银村镇银行对李某和郑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更应当知晓和遵守相关金融信贷政策,在发放贷款时尽严格审查、审慎经营的义务,在明知借款人为享受贷款优惠政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关系仅存在于金融机构和实际借款人之间,而不能要求被借名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一方面对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避免不生不良贷款风险具有引导价值,同时也提醒广大公众,谨慎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和信用实施民事行为,避免陷入诉讼或产生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等不利后果。

转载来源:吉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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