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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的十大看点!透彻、精辟!不可不看的好文!

发布时间:15年11月18日

        最高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的十大看点!透彻、精辟!不可不看的好文!


近日,“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判决书由最高院发布。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亲任审判长,判决书全文洋洋洒洒15000多字,说理精辟透彻,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的最高水准,反映了最高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最新态度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正式确立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的第一案。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泛滥成灾,既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又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立法层面一直缺乏明确、有效的规制措施。这次最高院的判决书,为我们观察、跟踪裁判者对待虚假诉讼的态度和观点提供了最佳视角。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亲任审判长,判决书全文洋洋洒洒15000多字,说理部分更是精辟透彻,可见最高院对虚假诉讼第一案非同一般的重视程度。


第二、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之外,在(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罚款决定书中,对串通合谋制造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进行了高额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双方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虚假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耗司法秩序,对此类案件除驳回原告起诉之外,非常有必要同时对当事人处以重罚。


第三、案外人权益得到救济的必要性


本案中,辽宁高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令特莱维公司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利息,数额巨大。如果不是案外人谢涛通过申诉程序启动再审,则包括谢涛在内的特莱维公司多名真实债权人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或者通过人大代表申诉等形式,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危害巨大,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救济有重大的社会价值,对维护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的私法自治空间意义重大。


第四、案外人救济的渠道和难度系数


“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根据判决书这段原文分析,谢涛是通过申诉渠道反映情况,最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其得到救济具备一定的偶然性。目前,虚假诉讼中权益遭受损害的案外人,理论上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寻求救济。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救济范围狭窄;案外人申请再审,要求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不能仅仅主张其普通债权受损。本案中,谢涛显然不符合这两项制度的主体条件。2012年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立法机关本以为能高效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但是从目前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法院对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进行限缩解释,一般以第三人与原案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直接驳回第三人的起诉。要畅通案外人救济渠道,一方面在受理阶段不宜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进行限缩解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诉讼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宜要求过高;另一方面,要协调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分工。


第五、虚假诉讼行为的高度隐蔽性


“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本案中,当事人在多个账户中循环转款,然后截取其中部分转账凭证出示给法院,如果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案外第三人不介入进来,高度隐蔽的虚假诉讼行为难以被发现。


第六、虚假诉讼与自认的关系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本案中,在被告认可原告起诉事实,放弃实质性抗辩的情况下,最高院是从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形下,推定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进而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加大了审查力度。《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十种具体情形,当个案中出现这十种情形或相类似情形时,人民法院有必要严格审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力度,限制了自认制度的适用,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的“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司法理念同出一脉。


第七、从海量“另查明”证据看第三人举证的难度


辽宁高院和最高院判决书中的“另查明”部分,表述了海量的经调查查明的证据,目前尚不清楚申诉人谢涛和人民法院各自经调查获取证据的比例。但至少反映了一个问题,假设本案申诉人谢涛启动的是正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让其作为第三人去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是强人所难。因为虚假诉讼双方关系紧密(如本案双方系关联方)、相互串通、尽心策划实施的虚假诉讼,第三人基本不具备获取相关证据的可能性。这一问题在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值得高度重视,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为对再审程序有着某种替代功能的特殊程序,不应苛求第三人充分举证证明原虚假诉讼事实的存在,建议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提供较多不合理线索的情况下,更应借鉴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的特点,适当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审理的功能。


第八、司法推理技术的大量应用


判决书中大量运用司法推理的技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最高院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资金往来、关联公司转款情况、借款用途、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七个方面展开了详尽的分析,彻底展现了当事人自述与证据之间存在的诸多矛盾,违背常情常理。同时,司法推理得出的结论允许当事人合理解释或者提出反证进行推翻。但是,“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于是最高院最终得出了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结论。该判决对于司法实务的启发在于,证明虚假诉讼可以通过严格、缜密、慎重的司法推理和经验法则来认定,而不一定非得要双方当事人直接承认其有预谋地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


第九、虚假诉讼中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院进一步明确,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仅凭被告对原告的自认尚不能直接认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原告仍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那么,如果在调解案件中,法院怀疑双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可能性,是否依然可以要求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就驳回其起诉呢?这方面的问题还有待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十、虚假诉讼侵害双重客体


最高院在罚款决定书中,认定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虚构双方之间 的借贷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结合《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的虚假诉讼罪被归类于妨碍司法罪中,可以明确虚假诉讼罪损害的主要客体是诉讼秩序这种抽象性利益,而不仅仅是案外人的具体经济性利益。进一步,各级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来将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书纳入监督范围。因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书,必然已经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注:略作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