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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利害关系人对冻结顺位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及冻结顺位的认定

发布时间: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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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62号,陈学东、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陈学东。

申请执行人: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能顺兴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能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能天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能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吴(苏州)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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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案中,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11号民事判决指定上海二中院执行,上海二中院在执行中向弘坤公司告知其案涉股份拍卖款已于2020年9月9日协助扣划146353690.9元至上海一中院代管款账户,剩余款项第二冻结顺序为苏州中院。陈学东通过浦东法院亦对弘坤公司案涉股份拍卖款采取冻结措施,故其对上海二中院将苏州中院作为第二顺位冻结提出的异议,符合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陈学东认为苏州中院向上海高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陈学东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66号执行裁定和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2020)沪02执831号执行裁定。

事实和理由为:

第一,陈学东是第一顺位轮候冻结人,应对案涉股份剩余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浦东法院已明确将陈学东作为第二顺位冻结人,即第一顺位轮候冻结。

第二,苏州中院财产保全裁定内容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苏州中院基于东吴金融的申请裁定保全弘坤公司财产,本身并无错误,但其仅能就申请保全时弘坤公司已有的财产进行冻结,不能对弘坤公司尚未取得的财产进行处置。上海高院早已对案涉股份进行冻结,苏州中院无权对已经冻结的财产重复冻结,其冻结范围也不涉及案涉股份拍卖款。弘坤公司未收到过苏州中院的财产保全裁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其他被执行人收到过苏州中院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故苏州中院的财产保全未完成、股权冻结未实现。

第三,苏州中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该院混淆了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之间的界限,其请求协助的事项无法实现,亦无权通过协助执行通知的形式要求上海高院停止向弘坤公司发放执行款。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在作出生效裁判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弘坤公司系案涉股份的质权人,上海高院分别于2018年5月9日、5月10日冻结案涉股份,系案涉股份的首先查封法院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苏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向上海高院送达(2019)苏05执保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苏05民初332号民事裁定,请求上海高院协助停止向弘坤公司发放其在(2018)沪民初11号民事判决项下应得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苏州中院、浦东法院在(2018)沪民初1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分别向相关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实质都是就弘坤公司在(2018)沪民初11号案件中的应受偿款项予以冻结,上海二中院依据上海高院移送的协助执行材料中记载的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先后顺序,查明苏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冻结案涉款项,浦东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冻结案涉款项,故认定苏州中院系第二顺位冻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主张上海高院、上海二中院执行中部分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情形,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亦并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执行监督程序不予审查。

综上,陈学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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