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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能否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

发布时间: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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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复12号,杭州凹凸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中平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杭州凹凸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吴中平。

被执行人:山东顺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临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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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3日,吴中平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最高法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其申请书中载明“……杭州凹凸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将前述债权和逾期利息及判决书中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吴中平……”。吴中平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该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执53号。2021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21)鲁执53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凹凸凹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206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凹凸凹公司股东张柏成虽然以凹凸凹公司名义与吴中平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凹凸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发生债权转让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二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凹凸凹公司仍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二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吴中平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也未向凹凸凹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吴中平拒绝与凹凸凹公司联系,凹凸凹公司有理由相信吴中平意图损害凹凸凹公司合法债权。

另,山东高院并未组织听证,而是采用书面审查,径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凹凸凹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本案中,吴中平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中平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凹凸凹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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