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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参加司法拍卖可否以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

发布时间: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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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复80号,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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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华商银行广州分行。

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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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铠胜公司)、赖淦锋、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互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

一、确认其对(2019)鲁执112号案件中拍卖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98号尚东柏悦府3901室、3902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2019)鲁执112号案件直接以胜利公司债权冲抵拍卖款的执行程序违法

三、依法预留其预抵押权范围内的拍卖款约人民币7000万元;

四、依法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程序;

五、如胜利公司拒不支付拍卖款,依法裁定案涉房产的本次拍卖流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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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行为是否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据此,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其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

同理,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数额,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本案中,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已进行预抵押登记,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华商银行广州分行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该案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人胜利公司竞买该房产后,已向山东高院作出承诺,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同意以案涉房产变卖后价款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数额。山东高院为保障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可能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分别对案涉尚东柏悦府3901、3902室房产予以查封。如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经诉讼得到确认,其权益亦可得到有效的保障。

故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行为,未实质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维持。华商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主张,可视其与被执行人间确权诉讼纠纷的审理结果,依法向山东高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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