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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支持及驳回申请参与分配的救济路径?(三种不同的理解)

发布时间: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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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15号,缑继贤、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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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缑继贤。

被执行人: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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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缑继贤与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中院拍卖弘基公司名下的山西省晋城市岭杰小区23号楼(以下简称23号楼)1号至10号商铺(含地下室)。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

2020年10月23日,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向晋城中院提出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请求对上述拍卖、变卖所得参与分配。


晋城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适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且无证据证明源泰公司对上述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不予准许源泰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源泰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晋城中院认为,源泰公司申请参与缑继贤与弘基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分配,2020年12月14日晋城中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源泰公司以其在5921025.64元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的处理,应先通知未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则对异议人进行分配;若提出反对意见,则自异议人收到反对意见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源泰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021年4月25日,晋城中院作出(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源泰公司的异议申请。


山西高院认为,源泰公司向晋城中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到晋城中院(2020)晋05执恢52号执行案件程序,就案涉房产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晋城中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源泰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通知其不予准许参与分配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源泰公司是对晋城中院作出不予准许其参与分配的通知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是对晋城中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晋城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其是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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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泰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解答

本案中,源泰公司对弘基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向晋城中院申请对弘基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中院以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为由,不予准许源泰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异议审查中又以源泰公司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为由,驳回源泰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山西高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源泰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程序中制作分配方案时应予考虑的问题,且该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宜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予以确认。山西高院对此作出认定,超出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但山西高院要求晋城中院依源泰公司申请制作分配方案的结论正确。

晋城中院制作分配方案过程中,对源泰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结合源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时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的内容以及源泰公司、缑继贤提交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

综上,缑继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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