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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债务人向多人转移资产,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以“一案多撤”

发布时间:22年11月02日

裁判概述

债务人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将股权转让给多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诉讼。债务人与多名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所涉标的与本案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妥。

案情摘要


1. 2019年5月31日,朱晨晖以刘益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益民将其持有的浙江中穗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朱晨晖名下,并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 2019年9月2日,刘益民(出让方)与曹栋亮(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浙江中穗公司30%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


3. 2019年9月2日,刘益民(出让方)与曹宝林(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浙江中穗公司2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


4. 刘益民于2019年9月12日其上述股权变更至曹栋亮、曹宝林名下,查明曹栋亮、曹宝林未支付刘益民股权转让款250万元。


5. 朱晨晖在诉讼案审理过程中得知上述两股权转让事实,遂以债权人身份对两起转让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曹栋亮、曹宝林对法院将两转让行为在一案中合并处理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能否对债务人的多次转移财产行为一并诉讼?


法院认为


朱晨晖与刘益民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朱晨晖受让刘益民持有的目标公司50%的股权,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朱晨晖已经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因目标公司股权未变更至朱晨晖名下,朱晨晖遂提起诉讼,要求刘益民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案诉讼期间,刘益民将其已经转让给朱晨晖的全部股权又分别转让给曹栋亮和曹宝林。上述事实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此本院认为,刘益民将同一标的再次转让给他人,导致其不能履行其与朱晨晖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故朱晨晖对刘益民享有相应债权。


本案中,刘益民明知其未履行与朱晨晖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又将同一标的转让给曹栋亮、曹宝林,而在曹栋亮、曹宝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将讼争股权变更至曹栋亮、曹宝林名下,且至今亦无证据表明曹栋亮、曹宝林已向刘益民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本院认为,朱晨晖以刘益民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曹栋亮、曹宝林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曹栋亮与刘益民以及曹宝林与刘益民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曹宝林与刘益民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曹栋亮与刘益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所涉标的与本案标的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为本案定案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2020)浙01民终3650号、(2020)浙民申4258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失效)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分析


实务中,常有发生债务人出于逃避执行的目的转移财产的现象。基于此,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程序法角度看,如果债务人针对其名下的一项财产按份额分配多人转移,或对其名下的多项财产进行转移的情形下,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是能否一案中一并诉请撤销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针对一项财产分份额处分给多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虽然足以覆盖债务人的多项转移财产的价值,但因债务人针对每个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均是独立行为,从法律上讲都是独立标的,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未征求当事人同意不能一并处理。如果实务中持此观点,债务人串通多人实施转移资产行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诉权必需“一行为一立案”,必将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发生。


本文援引判例,法院认为:“曹宝林与刘益民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曹栋亮与刘益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所涉标的与本案标的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妥”,本文判例精神从诉讼程序角度看不存在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情形且有利于快速解决诉争、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