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站
帮助中心 法律法规库 华债互动 免费发布 服务商入驻
ad
首页 > 新闻动态 >

债权人以报纸公告方式催收是否为有效催收手段?

发布时间:22年10月25日

导读: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不良资产包收购业务为主营业务中的主营。收购后推进司法进程亦是常规处置方式,因此对于收购债权的完整性、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以顺利追偿等问题需重点关注。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就债权人以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为后续开展该类业务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




▍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及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该两条法规明确了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公告可以作为通知或催收的一种方式。但此处有两点需注意。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上述法规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二是该法规是针对债权转让后特定主体采取登报公告或催收的规定,并未对债转以前原有债权人的公告催收效力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新的不良资产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已多次征求意见,对通知方式有专门条文予以规定,但迟迟未正式发布,当前不良债权转让公告通知面临的难题由此可见。因此目前对于登报公告或催收的行为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方式在法律层面未有清晰的规定,后续立法态度是否有更多主体、标准和条件的限制尚不可知。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通过报纸公告实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的效力将不复存在司法依据,若仍依赖报纸公告进行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将存在转让不生效及丧失诉讼时效的风险。虽然此处强调的是债权转让后登报公告的效力,但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债转以前的行为亦可参照此规定进行解释,依然存在同样的风险。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以下简称“法释〔2008〕11号”)的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省级有影响力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也须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为前提。


从以上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事实或者催促还款的目的角度来把握。债权人应尽到审慎的通知义务,登报公告转让事实或者催收债务存在一定的便捷性,但需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途径无法送达为前提。那么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对于该问题是何种态度呢?


▍司法审判实践

01

案例索引

案情摘要如下:2014年4月2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24个月,相关内容以借据约定为准。同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第一笔借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后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而违约,其后B银行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向债务人、抵押人及四位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仅债务人签字确认,担保人未签收;2016年10月12日第二次进行催收,仅其中一位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他未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B银行向债务人、抵押人及其中两位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进行催收,抵押人及该两位保证人均在回函中签字确认。虽然此时具有主要偿还能力的保证人之一C某在2018年6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回函上签字时已经是超过保证期间,但是该回函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3月29日B银行在报纸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20年8月24日某资产公司受让该笔不良债权。

02

争议焦点

1、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催收行为能否产生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03

法院观点

关于上述争议,司法审判的观点如下:在(2020)赣11民初15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发生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方可以采取公证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但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第(11)项还以加粗字体约定‘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催收’。因此,银行通过登报向债务人催收借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在(2020)赣11民初152号判决书及农行西安钟楼支行诉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裁定书中。上饶中院及陕西高院的审判结果亦秉持了上述观点,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告催收条款,那此时公告催收行为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可以认为中断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那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中明确公告催收条款的话,效力如何呢?


另在(2021)赣民终429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明确“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者公告送到(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那么,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公告催收方式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本案中保证人之一的住所地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住所地并未发生过变更,债权人B银行在保证人并非下落不明的的情况下,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催收的行为不能产生催收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催收的不能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上述案例的结果几个法院秉承了一致的审判态度,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对催收、送达方式进行特别约定,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证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途径无法送达的,原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同时,其中一个法院特别指出“原告援引的法条法规是针对债权转让后可以进行公告催收,但在债权转让之前,银行直接对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债权转让前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法院对于债权转让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指出债权转让前后适用法律的区别。


▍结论及后续建议


综上,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认定金融资产公司外的一般民事主体的公告催收行为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公告催收条款或者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途径无法送达为前提。否定,登报公告催收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债权人应谨慎使用或者配合其他催收手段同时使用。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或催收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尽管如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对是否已经履行了除公告以外的通知义务举证困难,争议颇多。上述案件中原始债权人也曾提出除公告外,银行的工作人员亦多次向保证人上门催收,但最后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予以采信。


鉴于此,建议在后续该类业务开展过程中,尤其是尽调过程中注意对原始债权档案资料的核查。重点关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对于催收、送达方式是否进行了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核查是否采取了除登报公告以外的催收手段,其他的催收手段是否有明确的留档记录等,从而确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有效、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可以顺利追偿,减少因保证人脱保而产生的拉长处置周期或债务无法收回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