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站
帮助中心 法律法规库 华债互动 免费发布 服务商入驻
ad
首页 > 新闻动态 >

最高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该如何审查?(处理程序新变化)

发布时间:22年10月19日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浙江高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浙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青岛中天公司持有江苏泓海公司50.03%的股权,并于同日委托无锡华夏评估公司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以确定处置参考价。无锡华夏评估公司经评估,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明细表》。


青岛中天公司、中兴天恒公司、江苏泓海公司对无锡华夏评估公司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异议。浙江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参考价规定》,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青岛中天公司、中兴天恒公司、江苏泓海公司分别向浙江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参与评估、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导致评估结果低估等问题。复议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涉及评估程序,同时也涉及评估结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高院应当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评估程序的异议情形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针对评估程序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关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根据查明的事实,浙江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阐释,而是在异议审查中未区分异议情形的情况下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评估结果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程序错误,显属不当。故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执异4号执行裁定。


相关链接: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合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