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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购销等合同联立,还款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2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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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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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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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鸿公司对永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熙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案涉债权已消灭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永熙顺公司对案涉款项仍应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但又维持一审判决,说理与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二审判决在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观点的前提下应依法直接改判,不应让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起诉。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存在构成重复起诉进而剥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诉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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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偿还,永熙顺公司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有三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油品购销合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此,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尽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

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约定:“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一审庭审中,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但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永熙顺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华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期间,华鸿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获得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欠款;如此,从形式上原本属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已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所取代,但永熙顺公司对该交易模式是清楚知晓的,且作为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由此,华鸿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永熙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的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

二审判决在认定永熙顺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就永熙顺公司应偿还的具体金额问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永熙顺公司退还131186422.03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130728697.85元并不一致。基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确认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债务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属于同一笔债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能重复受偿,两案所涉债务金额应为一致。再审庭审中,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求永熙顺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应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并确认应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835161.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永熙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华鸿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由此,永熙顺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鸿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考虑到(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已经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而两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故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又针对华鸿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审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为便于本案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协调处理,避免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同一笔债务重复受偿,由永熙顺公司对(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吻合,两案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并案执行。

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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