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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查封财产未采取拍卖、变卖措或强制管理措施等,不符合终本结案条件

发布时间:22年09月19日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51号,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明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焦×明、焦×兴。

案例索引


金马公司申请执行焦×明、焦×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72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金马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上述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本案。

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武汉海事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一、“鑫盛24”轮适宜处置,金马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实际调查发现,该船舶仍停泊于南京长江二桥附近水域,并由焦×明控制,武汉海事法院可以通过强制焦×明交付船舶或驱离方式扣押该船舶。二、金马公司在申请执行之初已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鑫盛24”轮船舶资料,该船舶在扣押后可以进行拍卖、变价处理。三、金马公司与焦×明、焦×兴未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

根据金马公司的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但由焦×明、焦×兴实际控制和经营的“鑫盛24”轮所有权。因双方当事人有多起纠纷,焦×明一家在“鑫盛24”轮上生活、居住,且焦×明曾因心脏病于2006年做过心脏安装支架手术,故为了缓和矛盾,武汉海事法院暂未实际扣押“鑫盛24”轮。此外,武汉海事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焦×明、焦×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故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鑫盛24”轮目前不宜处置,金马公司也未能提供焦×明、焦×兴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线索。因此,武汉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湖北高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强制扣押并处置“鑫盛24”轮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生存造成严重影响,故仅对该船舶采取查封措施,且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金马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73号执行裁定、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及(2019)鄂72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责令武汉海事法院继续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鑫盛24”船舶实施扣押、拍卖措施。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的问题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审查,湖北高院执行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在本案重新审查及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双方诉求,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具体生活状况以及申诉人金马公司愿意参与法院调解、给予被执行人适当帮助的情况,依法善意文明执行本案。

综上,申诉人金马公司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73号执行裁定、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