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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明确: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能否计收复利?

发布时间:22年09月13日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勇云锋公司(甲方)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流贷字09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依约向勇云锋公司发放贷款23500万元。


2019年6月25日,锡安公司(乙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对勇云锋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以2019年6月26日为基准日,其中债权本金为23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46599929.81元,案件受理费等代垫费用1310930.44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合计283110860.25元。


上诉人勇云锋公司上诉请求:从2019年6月27日即转让之日起不再计算复利。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有权利,锡安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继承和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故从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锡安公司无权计收复利,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显属错误。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该银行的债权转让虽为贷款本息平价转让,但不能仅从合同对价来判断是否为不良贷款。本案例中银行发放贷款后,勇云锋公司并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


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