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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草絮语【四】| 试论我国刑罚的优越性

发布时间:16年11月09日

作者:余佳奇律师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文章版权属于作者,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引言                     

歌德说过,“不管他是应惩罚人,还是关护人,他必定把人当人看。”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制度历来注重对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我国刑罚在打击犯罪和改造罪犯上都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刑罚 (punishment)在中国百科全书中是这样解释的: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规定在刑法中由法院以国家名义依法适用、用以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最严厉的强制处分。刑罚不同于民事处分,也不同于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它是专门针对犯罪人采用的一种国家强制处分,具有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痛苦(剥夺生命、自由、权利或财产)的特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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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余佳奇


笔者认为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的名称,用以惩罚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人民法院判处、特定机构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惩罚。在我刑法理论中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一是“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其本质属性。”【2】其二是“刑罚的法律本质是惩罚的严厉性。”【3】从刑罚本身而言,这是任何刑种所具有的属性;从与其他强制方法的关系来说,这是刑罚区别于其他强制方法的特性。我国刑罚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在我国刑罚中的刑种建立及适用规定中,无不体现了我国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发挥其独特的积极意义。


一、我国与西方国家刑罚目的之比较

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4】我国刑罚的目的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西方近代刑法理论中,对于刑罚的目的各种学说大致可概括为三种:第一种是“绝对主义”,该理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即刑罚只因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因此被称为“报应主义”或“报复主义”;第二种是“相对主义”,该理论认为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所以刑罚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为了预防未来的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这种思想在法学界被称为“功利主义”,又称为“目的主义”;第三种是“折衷主义”,或称为“综合主义”,它调和“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融正义观点与目的思想于一体。“折衷主义”虽然提出了刑罚目的理论发展的正确方向,但仍然没有妥善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说过,“一个也许更有远见的目标应该是在对待犯罪人进行教育和社会防卫的意义上理性地对待犯罪人。”笔者认为,受刑者不应被仅仅看作受惩罚者,还应被看作是等待重新回归社会的悔过者。对罪犯成功的进行教育和充满人性化的改造,使之成为不再对社会有危害的人,这才是刑罚的真正目的和终级目标。


我国刑罚的目的有着其独特性和优越性。它既不是单纯的报复主义也不是单纯的功利主义。我国形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刑罚的根本目的表现了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的和统治者的要求。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体现在刑法中就是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的刑法的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也可以认为就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但由于制定刑法时的历史条件的不同,那时候还没有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论题;同时用上述规定来表述刑罚的根本目的,也不够全面,所以作出了如上表述。以上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它从客观上指导我国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同时,它决定着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


提倡“社会防卫论”的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为了保卫社会利益。”【5】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而笔者认为预防犯罪也是一种保卫社会利益的表现。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性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亦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的刑罚,是为了使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它包括改造犯罪分子成为弃恶从善的新人,不再进行犯罪活动,以及淘汰犯罪分子,使之不再危害社会。一般性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亦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它起到了警告、威慑、教育、平抚的作用。


只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有机结合,真正做好分级预防才能体现出我国刑罚的优越性。如果只考虑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忽视特殊预防,过重判刑,追求“罚一警百”的威慑作用,就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因为罚不当罪的重刑,只会引起犯罪分子的对立情绪,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使犯罪分子在思想真正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极易在犯罪分子心中产生仇恨和报复社会的想法。在其刑满出狱后,就难免不重新实施犯罪。反之,如果只考虑刑罚的特殊预防,忽视一般预防不顾当时的社会形势,判刑过轻,就不利于警戒和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实际上是鼓励了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所以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有其优越性的。


由此,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在充分考虑着中国国情的情况下,没有照搬外国法学思想,而是根据我国客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形势发展的变化因时因地的考虑,独自创新,使我国刑罚的目的在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


二、我国刑罚优越性的体现

我国刑罚中既没有极度残酷的肉刑,也没有侮辱人格的羞辱刑。按刑罚种类划分我国刑罚有四大种类:(1)生命刑。即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2)自由刑。即剥夺自由的刑罚,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注:管制属于限制自由刑)(3)财产刑。即剥夺一部或全部个人财产的刑罚,如罚金和没收财产。(4)权利刑。即剥夺犯罪人应享有的权利的刑罚,如剥夺政治权利。


在我国,刑罚可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五种,分别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主要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下面笔者想分别谈一下我国刑罚的优越性在我国刑罚各刑种中的体现。


(一)管制

    1.管制的概述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犯罪分子不予以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自由应受到以下限制:(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特别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实施,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管制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刑罚,它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人员。涉及的犯罪类型例如: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55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9条)、侵犯财产罪(6条)等。


2.管制的优越性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是我国独创。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对于惩罚、威慑和教育犯罪行为人有着一定的优越性。它是不对罪犯进行关押,但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限制的刑罚方法。这是根据现代教育刑理论,为了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而采用的一种新的自由刑种。


其优越性主要表现为:第一,管制对于那些犯罪较轻并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人,不予以关押,即不将犯罪人羁押于强制性场所内进行教育改造,剥夺自由,这种做法极大的避免了犯罪人员相互之间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第二,管制刑给予犯罪人一定的自由,让其在社会上劳动,保持一定的正常生活状态。使犯罪人看到重新做人的希望,从而达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第三,通过对犯罪人的管制,要求犯罪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一些约束,履行法院确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能有效的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二)拘役

1.拘役的概述

拘役是指在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对罪犯人身实行关押,并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实行强制劳动改造,故其仍然属于剥夺自由刑,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二是刑期比较短,幅度窄。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拘役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这就决定了拘役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仍然属于轻刑的性质。三是拘役可就近实行劳动改造。拘役作为一种轻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犯罪危害轻微,但仍需要进行关押的犯罪分子。拘役在我国刑罚中使用比较广泛。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条文分布于刑法分则各章各节,占分则规范性条文的80%以上。虽然拘役的适用范围广泛,但拘役毕竟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拘役不适用于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国家禁止近出口的物品罪和部分严重的军职罪等严重犯罪。


拘役和行政拘留不同,两者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2)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3)适用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适用;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4)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拘役者,意味着受过刑事处分,即有“犯罪前科”,而被执行过行政拘留的人,仅仅是受过治安行政处罚,不存在“犯罪记录”的问题。


2.拘役的优越性

拘役作为短期自由刑有着一些弊端,如惩罚功能较弱,罪犯短期关押可能造成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社会支出较大等,所以越来越多的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注意,也有法学人士提出要求废止短期自由刑。笔者认为,拘役刑的存在利大于弊。因为拘役有着教育犯罪人员和感化犯罪人员的作用,有其存在的价值。


首先,被判处拘役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都不严重,通过强制劳动改造,犯罪人可以改过自新,同时可以有效的避免轻罪重罚,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同时它比限制自由刑具有更大的威慑性,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这对于过失犯、初犯更是如此,使他们认识到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在犯罪人员心中牢固树立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还可以警戒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其次,在强制劳动改造的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三规定:被拘役的罪犯,服刑期间每个月可以回家1至2天。通过让罪犯回家探亲,使其与家庭保持一定的联系,这样既可以使罪犯有机会帮助家庭解决一些困难,又便于发挥罪犯家庭和亲人对罪犯本人的教育感化作用,使罪犯知道家人和社会都没有放弃自己,这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一些消极影响。再次,执行机关还要依法酌量发给罪犯报酬,这使犯罪人自食其力,培养出良好的行为习惯。这对其被释放后不再走上犯罪的道路起着积极的作用。


对于拘役的执行,也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即注意在关押场所执行时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防止恶习传染。在荷兰从60年代开始,以“三S”(short,sharp,shock)理论为指导,频繁适用短期自由刑且收到引人注目的成就。【6】这就说明只要注重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是可以避免其弊端的。笔者认为,在利大于弊的情况下,短期自由刑目前尚不能废除,但同时,也应该对短期自由刑的运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尽量寻找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以减少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同属于剥夺自由刑,即是将罪犯拘禁于一定的场所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剥夺自由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数核心内容。那么什么是自由刑?在法学界也有着不同的定义。如:高仰止认为“自由刑者,国家剥夺犯人自由,以为犯罪之制裁是也。”【7】又如:日本学吉川经夫认为“自由刑是以剥夺受刑者的身体自由为内容的刑罚”。【8】


1.有期徒刑的概述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法律特征主要是:(1)形式上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剥夺其人身活动自由。这体现了有期徒刑作为刑罚的惩罚性。有期徒刑的关押地点通常为监狱,此外也可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将之羁押于劳动改造管教队或少年犯管教所。(2)内容上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这表现了有期徒刑矫正、教育犯罪分子,使之成为社会新人的积极作用。(3)时间上表现为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期限内的自由。这体现了有期徒刑惩罚的严厉性。有期徒刑是最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种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即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俗的说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犯重罪的罪犯刑期就长,犯轻罪的罪犯刑期就短。


2.有期徒刑的优越性

有期徒刑的特征决定了它较之其他刑种具有明显的优点:(1)最有利于罪犯教育和改造。它在一定期限内对罪犯进行关押,不但可以达到明显地否定评价犯罪行为的效果,而且实执行机关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对罪犯进行矫正改造,克服了短期自由刑过短带来的各种弊端;同时,有期徒刑既非剥夺罪犯的生命,亦非剥夺其终身自由,罪犯在判刑时明确的知道自己将要服刑的刑期,从而使罪犯在心中鼓足对生活的勇气,可有效地克服无期徒刑可能给罪犯带来的消极、悲观情绪,有助于罪犯自身积极主动地接受改造。(2)有期徒刑具有最广泛的适用性,这一性质是由于其刑期的可分性决定的。它的上限与无期徒刑相接,下限与拘役相接,中间跨度很大。因此既可以作为较重刑罚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可以作为中度刑罚适用于危害居中的犯罪行为,还可以作为较轻的刑罚适用于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其广泛的适用面也是其他刑种难以具备的。(3)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该刑种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能使执行机关根据不同罪犯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区别对待的教育,改造措施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这是其他刑种难以具备的。


(四)无期徒刑

1.无期徒刑的概述

无期徒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在法律上有以下特征:(1)形式上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剥夺其人身活动自由。这体现了无期徒刑作为刑罚的惩罚性。关押地点通常为监狱,此外也可以视罪犯个人情况将之羁押于劳动管教队或少年管教所。(2)内容上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这体现了无期徒刑矫正、教育和威慑犯罪分子,使之改过自新,虚心接受改造,成为社会新人的积极作用。(3)时间上表现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如果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国家的宽恕,罪犯将在羁押场所服刑终身,直到死亡。这体现了无期徒刑惩罚的严厉性。从我国刑法对无期徒刑的适用现象上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1)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2)我国刑法中规定无期徒刑适用的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不适用过失犯罪,呈现无期徒刑的适用侧重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3)无期徒刑在规定中实际适用于“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等加重法定刑期的情况。


2.无期徒刑的优越性

无期徒刑也有着以下优点:(1)无期徒刑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用于惩罚危害严重的犯罪正是罪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2)无期徒刑的严厉性与有期徒刑比较,具有明显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有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3)无期徒刑为社会保留了一批劳动力。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通过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因而能给社会创造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罚实践过程中,尽管从理论上与法律规定上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终身失去了自由,可以一直被关押至死亡,但在实际执行中,犯罪人仍然有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机会。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假释或被特赦释放。在执行无期徒刑中,许多无期徒刑罪犯都受到了上述宽大处理,真正终身服刑的很少。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了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显然,司法机关一般对无期徒刑的罪犯最后大都作了减刑处理。


但是,为了保证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应有的严厉惩罚性,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提高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以此来保证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相应的威慑作用,同时体现法院判决的严肃性。目前我国刑罚规定无期徒刑经过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新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便在对贪污犯罪的处罚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只有这样执行无期徒刑,才能真正发挥刑罚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只有这样执行无期徒刑才能真正使犯严重罪刑的罪犯积极改过自新,不会因为无法回归社会而抗拒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在目前我国还存在大量严重犯罪,特别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无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它是惩罚恶性犯罪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它又是限制死刑适用,贯彻“少杀”方针的有效手段。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那些罪刑严重,需要与社会永远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些犯罪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贪污贿赂和军人违反职责等方面的严重犯罪。


(五)死刑

1.死刑的概述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由于死刑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即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故被称为生命刑;而生命是人世间最为宝贵的,剥夺后不可复得,因此死刑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也被称为极刑。死刑是世界各国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中国古代死刑是对犯有死罪的人剥夺生命的刑罚,由于它是最重的刑罚,在战国前称为大辟。【9】


2.死刑存废之争

在当今社会,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根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一九九零年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在实际上已经废止死刑执行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共有93个。


我国近年来的两次刑罚修正案均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新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调整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取消了死刑。取消后我国有46个死刑罪名。


死刑的存废问题也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讨论的问题之一。主张废除死刑制度的学者认为,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废止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是必然的。而且,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结果来看,死刑不可能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力,死刑的一般预防效果是缺乏依据的。其现实的依据主要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但是,以死刑来满足报复心并不符合文明时代人类的道德观念。从现实条件来看,国际环境表明,废除死刑以形成世界性趋势,甚至那些具有东方文化传统的国家和经济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也已介入了废除死刑或很少执行死刑的行列。但是,在我国实现废除死刑,取决于立法者对死刑功能的认识和广大民众的报应观念这两个方面的变化程度和速度。这里,笔者需要引用法学家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从应然性上看,人类终将废除死刑,中国也不例外。从实然性上看,目前中国还需要死刑的存在,但更需要严格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阶段还须保留死刑。因为在一个仍然保留死刑和较多适用死刑的国家里,要想在一段比较短的时间里废除死刑,无疑是不可能的。死刑的保留既是政治与经济稳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从其发展的趋势来看死刑必然会被废除,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考虑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保留死刑。


3.死刑和死缓的适用和执行

(1)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罚保留死刑,并不是可以“多杀”。而是将死刑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严重罪犯。在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就有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了死刑的适用对象。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充分的说明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随着我国加入WTO,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刑事政策的调整在犯罪规范上,也要逐步体现刑法保护利益的均衡化,强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革新刑事处罚理念。


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应该界定好“最严重的犯罪”这个概念。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这个新的概念呢?笔者认为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在政治、经济、法律、伦理和文化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取得共识,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能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


根据《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之规定,最严重的犯罪,应当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包括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下面笔者将分别论述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故意杀人或者谋杀,毫无疑义应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但是,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似乎不仅限于谋杀或故意杀人。例如,在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人使用暴力手段,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虽然犯罪人可能并不希望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仍有可能被认为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从而被纳入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正是如此。类似的情形还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而致人死亡的犯罪,甚至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而致人死亡的犯罪,也可判处死刑。


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这是一个比较含混和具有弹性较大的表述,而且显然是各种不同意见妥协折衷的产物。对此能够加以明确的三个缺一不可的构成要素是:(1)故意犯罪。不包括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和严格责任犯罪。(2)结果犯或实害犯。不包括未发生现实的具体的危害后果的故意犯罪。(3)犯罪结果是除致人死亡以外的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至于什么是“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刑法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解释。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极其相似。中国刑法也没有对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从中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范围,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要更宽一些。关键的区别在于,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数额极其巨大(如贪污犯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如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罪)、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之范围。


(2)死缓的适用

在我国死刑适用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环节,这就是死缓。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我国刑法独具特色的一项死刑制度。它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最终执行,起到了重要的筛虑和缓冲作用。新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从司法实践中看,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罪人几乎无不珍惜“死而复生”的最后机会,除极个别外,基本上在2年后都获得减刑而免于处死。这体现了我国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即给予死刑犯生的机会,让罪犯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否定后,社会和政府没有完全放弃自己。只有自己努力改造才可以挽救自己的生命。罪犯会从内心弃恶从善,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死缓”在我国刑法中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因此,在审判最严重的犯罪案件时,即使在通过上述法定刑的选择性的严格考量不得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极其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仍然应当尽量考虑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特殊功能。


(3)死刑和死缓的执行

另外,我国刑法对于死刑也有着严格的核准程序。刑法第四十八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同时刑事诉讼规定对死刑案件必须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慎重态度,“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诉讼程序保障。


(六)罚金

1.罚金的概述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笔者认为,罚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在实际运用中有着许多优点:(1)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是罚当其罪。对情节严重的贪利型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如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迫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到毁灭性打击。对情节较轻的贪利型罪犯,有时单处罚金就可以使犯罪人感到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重新估价,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功能。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使其放弃犯罪的意图,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发挥。(2)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罚金刑只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执行,从而消除了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3)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罚金刑对犯人不予以关押,执行时不妨碍犯罪人的职业,不影响其家庭生活,因而在单科罚金刑时可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适用罚金刑对犯罪人剥夺的是金钱,而金钱是可以计量和分割的,它可以像自由刑一样,便于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程度判处与罪刑相适应的罚金。(5)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罚金刑的可附加性,是指可以将罚金刑与生命刑或者自由刑并科。(6)罚金刑有误判易纠性。使用任何一种刑罚,都难免产生错判。有错必纠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在实际运用中判处罚金后,一旦发生误判,可以通过向受刑人返还其缴纳的金钱,赔偿其利息及损失并恢复名誉等方法,进行彻底纠正。


2.罚金的适用及优越性

从我国刑法修改情况看,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中以及其他犯罪中,对贪利型罪犯均选科或并科罚金刑,体现了我国刑罚对罚金刑的适用。但在实践中,罚金刑的运用又容易给人造成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误导,容易淡化刑罚观念。因此,法律对单科罚金规定的条件予以限制,是对过失犯罪和少数不宜关押的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才能适用。而对严重犯罪的并科罚金,其实际刑罚效果超过判处单一的生命刑或自由刑。另外,虽然罚金刑有教育改造功能不够、执行困难等情况,但执行困难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改进加以解决。新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与短期自由刑相比,罚金刑可以减少国家狱政开支,避免传染恶习以及利于受刑人重新社会化等独特特点。因此,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较大的。


(七)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概述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在性质上属于资格刑。根据刑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同时剥夺上述四项权利,而不是只剥夺其中的部分权利。

在我国,为了防止死刑罪犯遇赦,无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死刑判决从宣告经核准到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可能遇到特赦而不执行死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能因为假释出狱,所以在判决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就必判处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在判决的当时,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类罪犯被赦免或假释以后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就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危害社会。


(八)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贪利性犯罪,尤其是严重的贪利性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没收财产刑,反映了国家对这类犯罪的最严厉谴责,也是对继续从事这类犯罪的资本予以必要的剥夺。同时我国对贪利型犯罪也可并处没收财产。因为贪利型犯罪,是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犯罪,仅处以自由刑不足以抑制其贪财欲,也不足以消除其再犯条件。因此,并处没收财产可以大大降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注释

1.胡乔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48页。

2.邱兴隆:《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3.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390页。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00页。

5.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61页。

6.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1页。

7.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53页。

8.「日」吉川经夫:《改正刑法总论》,法律文化社1974年版,第296页。

9.胡乔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