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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控新思路——确认仲裁

发布时间:1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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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毅迪

武汉仲裁委员会金融确认仲裁服务站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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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版权属于作者,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于是,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响应十八届三中全会号召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并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经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首创了确认仲裁制度。


所谓确认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审查其为实现解决争议目的所达成的协议、其他协议或合同,确定是否承认其效力,并制作仲裁裁决书的活动。确认仲裁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不是事后解决争议的方式,而是一种提前防范风险的法律途径,其意义在于化解法律风险、防止争端升级和矛盾激化、避免损失扩大、促进商事合作以及维护社会和谐。


确认仲裁制度虽为武汉仲裁委员会首创,但其对协议或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权利并非仲裁机构凭空臆造的,而是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法律规定就赋予了仲裁庭对协议或合同效力的确认权。


确认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程序,除了具有普通商事仲裁的经济高效、一裁终局等特征和优势外,更不乏其独有之处:


首先,确认仲裁以解决潜在的、隐性的争议为主,同时辅以解决已经发生的、显性的争议。通常在确认仲裁程序启动时,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还处于萌芽或非对抗状态,而普通仲裁作为一种事后的争议解决方式,往往在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已经激化、升级后才开始启动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


其次,确认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体现仲裁经济性的特点。协议、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或合同,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协议或合同约定内容,而只能通过诉讼或普通仲裁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必然要大大增加诉累。而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处于合作的蜜月期,彼此之间的分歧或矛盾尚未显现,比较容易达成合意,此时要求仲裁庭对合意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以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样解决争议所需要的成本就很低了。


再次,确认仲裁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拥有是否选择仲裁、选择哪个仲裁机构、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等一系列自治权。确认仲裁案件的当事人除了享有这些程序性权利,还可以进一步对程序性问题做出约定,如简化仲裁程序、变更某些程序性仲裁规则的规定等,当事人的自主权能够体现得更为充分和明显。


此外,确认仲裁进一步提高了仲裁效率。确认仲裁案件一般适用简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立案时可以签订协议,放弃答辩期限、开庭、质证等部分程序上的权利,减少部分仲裁环节,大大提高了仲裁效率。在实践中,不少确认仲裁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可结案。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确认仲裁气氛更和谐,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一般的商业纠纷,都是在矛盾上升、激化后才去处理,通常都会是赢了官司输了生意。双方的关系已经破坏,重建合作伙伴关系几乎不可能。而确认仲裁是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营造一种友好的氛围,寻找共同的目标,探讨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需求,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确认仲裁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其适用范围较普通仲裁较窄,其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

第一、对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仲裁机构之外达成的和解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包括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社区组织等机构或组织主持、协助下达成的和解。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往往对对方的履行能力或诚意还存有疑虑,或者对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还不能确信。此时就可以提起确认仲裁,请求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进而获得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这是确认仲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


第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我国《仲裁法》赋予了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和调解不同的内涵,并对其作了不同的规定。


《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这是对当事人和解权利的法律确认。为了及时、友好地解决争议,当事人在仲裁中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和解的情形较多。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有两种选择:撤销仲裁案件或者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但是,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如撤销仲裁案件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另一方又得另行提起仲裁。因此,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希望仲裁庭能确认其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请求仲裁庭以裁决书的形式对其和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


《仲裁法》对仲裁中的调解问题作了如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对结案方式通常也有两种选择:第一是要求仲裁机构制发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即生效,在当事人签收前,有一个考虑的缓冲时间;第二是通过制发裁决书结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对合同效力及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的仲裁确认。


对很多合同来说,签订合同时即使做了很严格的风控管理,但由于其标的额大、履约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诸如交易伙伴签约履约的诚信、履约能力等可变因素较多,经常会涉及到合同的变更、补充、转让、解除等,当事人往往承担着更大的风险,因此当事人特别希望寻求法律保护,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以银行与客户的贷款合同为例。首先,对银行而言,借款人的还款信用往往难以准确评估。其次,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会受到其经营决策能力、市场行情及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银行审贷委员会即使可以审查当事人的诚信级别,但对其还款能力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将存在潜在风险的合同提交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裁决,确认合同效力,增强合同约束力,强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对方履约信誉、履约能力以及外在因素不确定的情况下避免产生争议或纠纷,这就是当事人选择确认仲裁的初衷所在。


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之间经过磋商,分歧已大为减少,并就许多问题达成共识,以合同或者协议的方式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除了实体上的权利,如前所述,当事人也可以对许多程序性的权利做出简化约定。但作为一项争议解决制度,确认仲裁必须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做到程序的公正、公平。此外,仲裁庭也必须对协议或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对象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真实性,主要指审查核实主体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第二、有效性,对协议或合同有效性的审查主要指审查协议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规则或习惯等;第三、可执行性,对可执行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协议或合同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否存在执行障碍等。


确认仲裁制度自创立以来,通过这种方式已处理了大量的案件,并因其高效、便捷等特征深受当事人好评。但是,确认仲裁的提法还较为陌生,确认仲裁制度还不为大多数人知悉。因此,武汉仲裁委员会决定转换角色、主动出击来推广确认仲裁制度。


2016年5月18日,武汉仲裁委员正式下文,在华债网处设立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武汉仲裁委员会网上金融确认仲裁服务站,并赋予其三大职能:

第一、在金融领域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推广确认仲裁服务,提高仲裁约定率;

第二、在服务站设立仲裁网上立案窗口客户端,当事人通过服务站即可实现在线立案;

第三、为不同行业的当事人提供免费仲裁咨询服务,设计专项仲裁服务流程和规范化仲裁文书文本,对有多频长期确认仲裁需求的当事人提供远程立案专线设备、软件安装、培训和维护服务。    


服务站自成立以来,在武汉仲裁委员会及其金融仲裁院的支持和指导下,积极开展仲裁促进服务工作,不断完善仲裁服务流程。在短短两个月内,服务站先后拜访了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省担保集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聆通天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澳众兴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武汉地级市商会联盟、中国电商物流联盟湖北分会、上海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华徽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等多家单位,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推广确认仲裁服务,为客户免费提供仲裁法律咨询和设计相关文书文本,引导客户提高仲裁约定率,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仅7月份一个月,基于服务站的推广而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立案的确认仲裁案件就有二十余件,标的额超过1亿元。


确认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加强对确认仲裁制度的研究,剖析其内在的本质属性,研究其内在规律和操作技巧,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指导仲裁实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时间的推移,确认仲裁制度必将大放异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