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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8日,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45天内付清货款,时候我公司共交付价值1973100元的钢材,而被告支付给1002300元的货款,欠款970800元,按人民法院判决书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截至到今天本息合计约1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