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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河南省凯汇投资,宋孝方 2021-07-12

债权金额: 22.50万元
转让金额: 15.00万元
债权主体: 企业
债权类型: 服务费
债权状态: 执行中
转让方式: 协议约定
文书齐全:
受理法院/仲裁委: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在地区: 全国
详细地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6号楼东1单元5-6层西户
债权担保: 无担保
债务人名称: 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法人宋孝方、股东肖保安
债权人名称: 北京立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详细描述: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8)京0108民初12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立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一号海龙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缇雯,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6号楼东1单元5-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宋孝方。

被告:宋孝方,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肖保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立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信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汇公司)、宋孝方、肖保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本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缇雯、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凯汇公司、宋孝方、肖保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立本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河南凯汇公司返还资金占用费20万元;2、河南凯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宋孝方、肖保安对河南凯汇公司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河南凯汇公司、宋孝方、肖保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立本信息公司与河南凯汇公司均在国内依法成立,并存续,宋孝方、肖保安为河南凯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截止目前,仍未实缴注册资本。2016年11月19日,立本信息公司与河南凯汇公司在北京市京都信苑饭店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立本信息公司作为河南凯汇公司的投资顾问,向其提供投资项目后,河南凯汇公司转入到立本信息公司账户投资款,在立本信息公司管理下用于股权,抵押贷款等投资活动,根据协议2.8条,河南凯汇公司将资金转入立本信息公司账户视为立本信息公司占用资金,每年应按照投资款的1%向河南凯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立本信息公司向河南凯汇公司提供了三个大型投资项目,共计4070万,并依约发送了项目确认通知,河南凯汇公司也已经收到了该通知,根据协议4.1条,河南凯汇公司应在2016年12月5日向立本信息公司转入以上投资款。由于双方首次合作,为表诚意,立本信息公司在河南凯汇公司对上述项目认可的前提下,虽然尚未收到河南凯汇公司的投资款,仍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其预交了部分资金占用费20万元,但在此一年中,河南凯汇公司经多次催促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提及河南凯汇公司先行收取的20万元时,其也没有任何归还的表示,同时导致立本信息公司为双方合作所做准备的大量投入被白白浪费。鉴于此,立本信息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3日,分别以EMS、短信、微信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河南凯汇公司发出了合作协议解除通知,通知河南凯汇公司协议解除,并要求其在2017年11月9日前向立本信息公司返还20万元,但至今尚未归还。作为河南凯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宋孝方、肖保安至今未实缴共计3001万元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宋孝方、肖保安应对前述2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立本信息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河南凯汇公司、宋孝方、肖保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河南凯汇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宋孝方、肖保安,出资额分别为2700.09万元、300.01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前,实缴资本为0元。2016年11月9日,河南凯汇公司(甲方)、立本信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获得农业部批复下的资金若干,资金已经到位,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投资顾问管理部分资金,乙方是在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及投资领域的专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接受甲方的委托管理部分资金,甲方委托乙方为投资顾问,管理和运营部分资金,该资金可以股权投资、上市公司兜底定增、抵押贷款等多种形式对外投资;甲乙双方分享投资收益,乙方作为投资顾问和资金管理人,其收益分配应符合行业的惯例,任何项目,乙方的收益不得超过总收益的50%,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基金管理费是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报酬,其数额一般按照基金净资产值的一定比例从基金资产中提取,股权投资类项目,乙方收取项目投资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固定收益类项目,乙方收取项目投资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不投资不收取管理费;甲方将资金转入乙方视为乙方占用资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11月25日,立本信息公司向河南凯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将项目投资的计划送达河南凯汇公司,河南凯汇公司回复称收到邮件。

2016年11月28日,立本信息公司向河南凯汇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摘要处注明“信息费”。

2016年12月份立本信息公司一直再与河南凯汇公司就项目推进事宜进行沟通。但始终未达成一致。

2017年2月27日,开始立本信息公司要求河南凯汇公司将20万元退回。

2017年11月2日,立本信息公司作出一份《合作协议解除通知》,载明:贵我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在北京京都信苑饭店签署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贵公司将投资款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受托代为管理投资款,进行股权、抵押贷款等投资活动。我公司收到投资款项后,除根据协议分配投资收益外,还应根据占用投资款的时间,按照每年投资款金额1%的比例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11月25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发送了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涉及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和上海中戊投资有限公司三个投资项目,共计4070万元,根据协议,贵公司应于2016年12月5日将签署投资款项转入我公司账户,因双方为首次合作,为表诚意,我公司在未收到投资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8日先行向贵公司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20万元。贵公司不但未能如约主动转入投资款,反而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期间被我公司多次要求转入投资款的情况下,仍未履行该义务,并持续至今。鉴于此,贵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解除协议。清贵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前退还我公司20万资金占用费。立本信息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以EMS的形式向河南凯汇公司的注册地发送了该解除通知,该邮件于2017年11月6日被签收。同时,立本信息公司还以微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河南凯汇公司发送上述解除通知。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合作协议、邮件、解除通知、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本信息公司与河南凯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河南凯汇公司至今未依约向立本信息公司交付投资款,在此情况下,立本信息公司先行向河南凯汇公司交付了资金占用费20万元,河南凯汇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在立本信息公司要求河南凯汇公司退还20万元的情况下,河南凯汇公司依然没有退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本信息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河南凯汇公司送达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11月6日签收,故本院确认立本信息公司与河南凯汇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河南凯汇公司应当立即退还立本信息公司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立本信息公司要求宋孝方、肖保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宋孝方、肖保安作为河南凯汇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且认缴的数额远远大于20万元,故宋孝方、肖保安应当在河南凯汇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立本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立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200000元;

二、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立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宋孝方在未出资27000900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款规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肖保安在未出资3000100元本息范围内对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款规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孝方、肖保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省凯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孝方、肖保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人民陪审员  XX萍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