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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幼清债权金额101190元 2015-08-25

债权金额: 10.12万元
转让金额: 面议
债权主体: 个人
债权类型: 其他
债权状态: 执行中
转让方式: 协议约定
文书齐全:
受理法院/仲裁委: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在地区: 湖北-武汉市-江汉区
详细地址: 唐家墩路菱角湖万达广场
债权担保: 无担保
债务人名称: 祝健
债权人名称:
详细描述: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69号

原告沈幼清,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祝健。

    原告沈幼清与被告祝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程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沈幼清与被告祝健签订《转(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祝健)将其所持"水晶之恋漯河三店"的20%份额(计人民币30000元)转让给乙方(原告沈幼清),转让生效时间2013年4月1日。该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约定:"鉴于甲方作为本店的合伙人,了解水晶之恋的经营模式、客户信息、人才培养、晋级模式、营销策略、货源信息、价格、成本分析报告等商业秘密,根据原《合伙协议》约定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1、自上述财产份额转让生效且甲方不在水晶之恋工作之日起壹年内,甲方不得在河南省漯河市范围内及其他行政区域水晶之恋门店3公里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含投资)……3、如甲方违反上述任一约定的,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祝健继续在"水晶之恋漯河二分店"担任技术总监,并领取工资至2013年11月后离职。2014年5月,被告祝健在坐落于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路马路街西100米和润广场中心的"邦妮造型美发工作室"担任总监工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杨勇、金阿敏、王志辉、刘兵共同出资设立"水晶之恋漯河三店"。2011年3月1日,刘兵与被告祝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的份额(作价34855.74元)转让给被告祝健。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幼清提交的水晶之恋商标注册证、《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转(退)股协议书》、"水晶之恋造型连锁机构漯河二分店"2013年10月工资汇总表、短信信息、"邦妮造型美发工作室"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幼清与被告祝健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转(退)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第四条规定,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人退伙且不在水晶之恋工作之日起壹年内,不得在河南省漯河市范围内及其他行政区域水晶之恋造型门店3公里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如违反该规定,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祝健退伙后在"水晶之恋连锁门店漯河二分店"工作至2013年10月,其于2014年5月开始在漯河市内"邦妮造型工作室"从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沈幼清有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祝健主张10万元违约金责任。综上,原告沈幼清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幼清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祝健负担(此款原告沈幼清已预付,被告祝健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沈幼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