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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否计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审查认定

发布时间: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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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319号,清远市华壮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航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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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华壮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连州市航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潢川南路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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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华壮公司向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450号、清远中院(2018)粤18执异32号执行裁定,并确认黄文军于2013年8月6日从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受让航运公司债权本息合计7116673.84元合法有效,并依照(2002)清中法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执行被执行人航运公司从2002年5月21日起应付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本案执行依据是2002年9月27日就已判决生效的(2002)清中法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利息从2002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不属于2009年4月28日发布的《纪要》适用效力范围内,清远中院及广东高院适用《纪要》计算的执行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从2002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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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远中院按照《纪要》规定计算涉案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已经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

针对《纪要》在审判程序中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即《纪要》在审判程序中不具有溯及力

而关于执行程序如何把握《纪要》溯及力的问题,前述(2013)执他字第4号函亦作了明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本案中,黄文军所受让的债权其最初转让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由工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信达资产广州办事处;其后,该债权又于2013年8月6日由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转让给黄文军。由此可见,该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适用纪要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故在执行程序的利息计算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清远中院按照《纪要》规定,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至2013年8月5日,并不不当

而华壮公司直接以《纪要》第十二条关于审判程序溯及力的规定,主张本案受让债权不在《纪要》适用效力范围内,却未看到执行程序具体把握《纪要》溯及力的相关意见和实践,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壮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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