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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权融资?

发布时间:2015-09-18

债权融资是指债权人可通过质押手上的“合同债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融资。其中债权质押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的清偿,甲以其对丙的130万元债权向乙设定质权,即为债权质权的设定。

 

一、在我国,可以设质的债权仅限于合同债权。

 1、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应遵循以下要件: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关于债权设质的形式要件,我国《物权法》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第228条第1款前半部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乃《物权法》第228条的要求。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此时应有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

2、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1)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在接受上述出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书面质押合同仍然是办理相关质押手续的必经环节。不能因为有登记手续而疏忽书面质押合同。

 2、对于新型权利质押的登记,必须确定适格的登记机关,否则登记将无效。尤其是在“其他股权”的登记问题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能还会结合新法规的要求出台相应的具体登记管辖及操作的细则。在办理手续时,应确保程序上合法合规,防范利害关系人抗辩登记的合法有效性。

 3、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建立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格式质押合同,因为此类权利的质押的合法有效和足值问题与其他权利的担保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是因为这里的“应收账款”既有具有物权属性的各类收费权,也包括了“债权”类的应收账款,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不仅应当关心这些应收账款自身的合法有效性,而且应该合理地评估其价值,以确保未来担保权益实现中变现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基于此,适当审查应收账款背景交易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誉都关系到应收账款担保的可执行性。

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质押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主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4、对出质权利的转让问题,建立配套的风险防控机制。由于《物权法》肯定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可以转让应收账款、基金份额或股权,在操作中应重点防范该项规定可能带来的操作风险,防止应收相关出质权利转让价款的流失。

 5、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如果无权利凭证,则应注意选择适当的登记部门。显然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其登记部门无法统一,这也是立法未做出明确的原因,而且从这些不同类型权利的性质来看,一般的部门规章也难于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当明确则颇具现实意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