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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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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名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论要约

作者: 肖筱    发表时间:2015年07月20日

摘  要

要约作为合同缔结的一个必经程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要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要约的一些理论性问题特别是某些特殊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定尚存在争议,有待研究解决。契约自由通过契约缔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实现。而一个契约的缔结,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这两个必经程序。但实践中合同的订立通常并非一蹴而就。在漫长的缔约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一些事项现行达成一些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初步协议(预约)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当事人就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或合同订立的准据法问题进行的初步约定,事先达成一些框架性协议、原则性约定等等。要约作为契约缔结的必经程序之一,本文试就要约的基本原理出发,比较其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并对要约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解决相关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和参考。要约作为合同缔结的一个必经程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要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要约的一些理论性问题特别是某些特殊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定尚存在争议,有待研究解决。    

本文阐述了要约的基本原理包括要约的定义和构成,对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不同从多个方面进行了区别,并对要约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要约的各个问题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引  论

英国法制史学家梅因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由身份到契约。”。在早期人类社会,人与人只是因身份和习俗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数人的权利义务受到极大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十九世纪个人主义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契约自由逐渐成为私法理念。契约自由通过契约缔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实现。而一个契约的缔结,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这两个必经程序。但实践中合同的订立通常并非一蹴而就。在漫长的缔约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一些事项现行达成一些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初步协议(预约)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当事人就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或合同订立的准据法问题进行的初步约定,事先达成一些框架性协议、原则性约定等等。要约作为契约缔结的必经程序之一,本文试就要约的基本原理出发,比较其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并对要约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解决相关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要约的基本原理

(一)要约的内涵

关于要约的内涵,各国解释有所不同。有英国学者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的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进行这一交易。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一般未对要约的定义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学者一般将要约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将要约看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法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要约包括一切订立合同的建议,即以确定的条件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确提议。

大陆法系认为,要约为一方行为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方行为人提议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在实践中又有发价、出价、报价、出盘、发盘等多种称谓。订约提议方称为要约人,相对方称为受要约人。传统的英美法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允诺,它由表意人作出,意在表明愿意受要约所含订约条件的拘束。但究其本质,英美法所指的要约也包含有订约意愿和要约内容两个最重要的核心。仔细分析两大法系在立法和学理上对要约所作的解释会发现,大陆法系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或要素。而英美法系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它不单纯表明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一定条件的拘束,即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另外大陆法系对要约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谁发出要约,即表明愿意与谁缔结合同,故要求要约的对象特定,这种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系对要约的注意力放在允诺上,允诺意味着要约人受其约束,放弃不与其他人交易的权利,故不考虑该允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种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另外我国也承认了要约的撤回权、撤销权,但对要约撤销权生效期间采取了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即产生阻遏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效力,同时,又严格界定了要约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及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上述这一系列规定,表明我国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要约承诺制度中的合理成分进行了吸收借鉴,是较符合现代贸易发展的实际需求的。

(二)要约的构成

中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界定采纳了大陆法系民法对要约的传统见解。所以,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做具有缔结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2)要约原则上应当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但存在例外,如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4)要约应该能够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会受其约束。具体来说:

第一,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但客观上他必须是存在并确定,以确保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能够准确无误地到达要约人。另外要约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这就要求要约人不仅要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还要确实并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使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信赖要约人订约的真实意愿。

第二,我国对于受要约人是否为特定的人持肯定态度,这也符合大多数国家乃至有关国际条约对于受要约人为特定人的规定。其中代表性的规定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授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 .2条注释2:“发往一个或多个特定人的建议较之向大范围的公众发出的建议,更易于被推定为要约”。之所以要求受要约人为特定的人无非是保护交易的快捷安全,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特别是如果将所有的广告均视为要约的话,势必会导致数量过多的合同虽然成立但确不能履行的尴尬境地。

第三,要约内容方面由于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但何为内容具体明确合同法并未做明确的解释。从字面上理解要约应该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要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使做出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目前大多学者都认为凡是法律对于合同主要条款有规定的从规定,如无规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而不可或缺的条款应当视为主要条款,除此以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必备条款有所约定的也应当视为合同主要条款。但合同种类性质各异,决定了难以找出一个放任四海皆准的标准来解释要约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四,要约应该能够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会受其约束,原因很简单,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而真正的意思表示应该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这也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一个重大区别。《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应当符合“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应当是意愿或意图的表示。它应当是这样一种行为,即足以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经被授予创设合同的权利”,“如果有根据表明还需要有要约人的某些进一步的行为,受要约人就没有权利以自己的行为创设合同关系,因此此时还没有要约。” “要约作为一种定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 虽然我国承认要约的撤销和撤回,但同时也严格限制了其应用,例如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一旦受要约方发出承诺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要约人不再能够撤回要约。另外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在此期限内也不能够撤销要约。由此可见,要约应该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是确切无疑的。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比较

(一)要约邀请的基本理论
    要约邀请是和要约相近的一个概念,在某些情况下两者的区分相当困难,但却又对判断合同成立与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第15 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研读此法条可以知道以下两点:(1)要约邀请是合同成立前的准备而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步骤,其旨在吸引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因此要约邀请并不具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2)要约邀请的内容不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或者这些条款并不具体确定,因为一旦要约邀请内容具体明确即符合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其不再是要约邀请了而应当成为要约。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可反映出来“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要约邀请效力方面,会衍生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的界定,即要约邀请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主张要约邀请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也有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要约邀请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在要约邀请中如果有欺诈等行为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要约邀请中的具体内容对于行为人应当是具备约束力的,即行为人不能随意的变更更改要约邀请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要约邀请的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一些交易的条件且这些条件能够对于要约邀请人产生先合同义务,甚至还可能进入合同内容变成合同义务。总之要约邀请应该不是事实行为,其会依照行为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要约邀请中承诺了义务,还会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如果要约邀请中规定了行为人的义务,行为人应当履行。在要约邀请的撤销上应当进行限制,如果要约邀请规定了相对人发出要约的期限时,要约邀请人应当是不能撤销要约邀请的,因为可能损害了对方的信赖利益。另外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具体明确应当直接进入合同,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两者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目的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发出承诺即构成合同,也就是说要约的目的是为了吸引相对方的承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吸引相对方进行要约,其并不具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法效意思。要约邀请并非合同成立的必经步骤,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第二,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必然包含了合同的必备条款,此点在上面已经阐述。而要约邀请可能具备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只是因为缺乏受其约束的表示而只能是要约邀请,但如果相对方向其发出要约,一旦要约邀请人做出承诺,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要约邀请中的具体内容就自然进入合同。

第三,效力不同。要约对于要约人是有约束力的,一般不允许要约人随意的撤销和撤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要约邀请一般对于要约邀请人没有约束力,在发出后行为人可以任意的撤销,除非行为人规定了自己的义务或者对方发出要约的期限。

 三、实务问题的理论性探讨

(一)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广告。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相关法条不难发现,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内容具体明确则应当视为要约。但同时上述法条也有矛盾和不足之处。以房屋买卖为例,开发商一般是以填写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要约的,如果商业广告因内容具体明确也为要约的话,那么,就存在前后两个要约了。因此笔者认为,实际上广告宣传资料作为第一个“要约”, 由于缺少合同的必要条款(如缺少交易的数量,交易标的并不确定等),而只能是要约邀请,其本质上还是要约邀请,只是将其视为要约的内容顺理成章的进入合同,即被第二个“要约”所容纳。

(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债法理论上,悬赏广告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但长久以来,悬赏广告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却无立足之地,直到《物权法》颁布时才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时顺带提及了悬赏广告。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合同立法始终没有确认悬赏广告制度,使得悬赏广告纠纷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目前学者对于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存在争议。主张其为要约的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一种特殊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有效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采取绝大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其次应当在受要约人完成行为之前。例如,德国在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悬赏广告可以在完成行为前撤回。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悬赏广告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标的是行为,而这种行为一旦完成即意味着受要约人承诺并履行完毕。此观点为多数人认可。但这种观点存在三个问题:一、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三、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因行为人行为能力之瑕疵而发生合同主体资格问题,报酬请求权无从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悬赏广告的特殊性,立法者或者较为繁琐的对其做出专门规定,或者直接将其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不再作为合同行为,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三)电子合同

现代社会高速发展,传统的缔结合同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在的需求,于是电子合同应运而生。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一种现代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

电子合同的特殊性有以下几点:(1)电子合同从传统的物理方式转移到网络空间,这就需要界定要约承诺的形式。(2)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这就涉及有关要约承诺效力中的当事人身份的确认。(3)合同应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有时是在无人工介入的计算机自动回应系统控制下进行的,这种要约承诺是否可归属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4)合同的要约承诺在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易受到影响、破坏,易被篡改或因其他原因而失真,这使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可信度降低,为此出现了一系列技术保障制度,最突出的是电子签名的出现及认证。(5)由于技术故障的客观可能性,一旦要约承诺在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由于计算机故障受到了影响、破坏,这种风险应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6)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从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压缩,甚至被取消了,也就是信息传递地点的距离差异并不会产生信息传递的时间差异,因而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期大大缩短,使得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与传统合同大相径庭,也使得电子合同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问题上很特殊,需要具体规制。
    针对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各国均对其做出了一些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针对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目前有两种做法:一是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如我国新《合同法》的第11条。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也承认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范畴,但这种承认不适用于某些材料,如遗嘱、流通票据、所有权文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过部长有权对所列这些材料的名目进行调整,因而仍有一定的灵活性。二是承认电子合同在一定情况下的效力,但不将其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如香港《电子交易条例》原则上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未将其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该条例规定,某些文件类别仍必须以书面作出,不可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包括遗嘱、信托、授权书、不动产契据、誓章、法庭文件及可流传票据等,这是考虑到电子商务在香港始终是一个新生事物。
    (2)由于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是互不相见的,这样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性方面相当困难。因此,各国均对当事人身份确认问题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具体来说:在个人身份认证方面,按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确定交易身份。在企业主体资格认证上,我国外经贸部目前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定了具有唯一性、规范性的企业电子商务身份认证。在企业进行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报关、商检、结汇、出口退税等电子贸易过程中,企业代码即可作为唯一身份认证,从而形成全国外经贸领域的企业代码库。另外,不论个人主体还是企业主体,都可以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
  (3)在合同订立过程自动化的情况下,“虽然由计算机进行着合同订立的过程,但计算机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运行的,仍然执行的是人的意思。在这一自动化过程中,可能要约与承诺并不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自动化过程可能出现错误,但不可否认这一过程实质上对当事人而言,其主动性是可以随时介入程序运行过程。”因此,电子要约承诺应该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传统的承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关于电子签名由于网络的特性,不在适用传统的“纸面签字”方式。为了防止邮件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使合同文本失去真实性,同时也为了规避签名被人模仿等风险,出现了以电子签名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机制来证明自己身份的新的认证方式。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某人或该人的电子代理人出于签署合同协议或记录的意图,由该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签署或采用的,以电子形式附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逻辑相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者程序。”
      虽然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巨大差异,而电子签名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应当具有和传统签名的同等效力。国际上一般认为电子签名符合三方面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署的事实;第二,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篡改该签名;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关于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由此可见只要技术能保证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再现性,法律就能认可该签名的效力。目前较成熟的技术包括生物测量法、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通过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解密变换实现的。常见的是采用公共密钥技术的数字签名。比较合理的技术方案是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来识别和鉴定电子文书的真实性。在规制电子签名的问题上,美国于2000年10月1日生效的《在全球和国际贸易中的子签名法案》,必将推动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最近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草案)》。
      可见,对电子签名的规范化管理,不但要有技术上的支持,法律上的承认调整也是很必要的。
      (5)关于计算机故障引起的风险如何在当事人间进行分担的问题,通说认为应依网络开放程度的不同而进行具体分析。在封闭型的网络环境下,因用户都事先签有协议才能进入该网络系统,协议规则中对此已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进行。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违反事先约定的协议规定,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合同也无法成立。在开放型的网络环境下,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该网络系统。因此,如果商家或者厂家的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理应由商家或者厂家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客户的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则应由客户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符合现代合同法基本原理的。    

(6)关于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及其撤回撤销问题。新《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规定如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有学者认为,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应在不违背“到达主义”的前提下,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止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则就以该时间作为电文的“到达”时间;电文的到达时间最迟不晚于“等待阅读”时间全部用完的那一刻;若在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过去之后,接收方仍未看到电文内容,则是接收方自身的疏忽,不应再予以迁就。另外确定要约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只能是任意性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提前或推迟要约承诺生效时间。

关于电子要约可否撤销的问题,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要约的基本原理,即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以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要约撤销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是不现实的,因为电子商务中信息传输速度极快,如要约人的计算机一旦收到电文,就可以自动发出承诺,从而使撤销要约的机会几乎不存在。第三种意见认为电子要约能否撤销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具体说来,通过EDI等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在收到要约的同时能自动发出承诺者,要约的撤销是不可能的。而通过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传递信息时,如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由于这类方式需人工的介入,是否接受要约是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决定后再通过电子通讯方式传递承诺通知的。电子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到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存在一段受要约人处理信息的时间。这阶段,要约人有时间和机会撤销要约。在此情况下,要约得以撤销。因此,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

 

结  语

要约作为合同缔结的一个必经程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要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要约的一些理论性问题特别是某些特殊合同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定尚存在争议,有待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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