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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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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名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正确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作者: 肖筱    发表时间:2015年07月22日

摘  要

诉讼调解和判决各有其价值,在多元化社会中也应有多元化解决方式。虽然诉讼调解是值得重视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发现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过分看重了诉讼调解,逐渐使诉讼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开始出现弊大于利的情形,诉讼调解到了需要改革的阶段。

一、诉讼调解概述

诉讼调解作为最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法院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受到大多数人的重视和鼓励,为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完成三项重点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诉讼调解又法院调解,是通过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讲明利害关系,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纠纷得以解决。我国现代诉讼调解从一开始的“调解为主”阶段到“着重调解”阶段,进而发展到了“调判并重”阶段,最后是“调解优先”阶段。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7日印发的[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谈到“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决定了诉讼调解在不断发展的社会潮流中,会被带入一些错误的方向,往往案结事未了,无法正确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扭曲了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

 

二、诉讼调解的不足之处与判决的优点

诉讼调解有其“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诉讼调解的程序启动自由,对调解启动和调解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诉讼调解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因此诉讼调解是一种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便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更好的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社会发展在实践中诉讼调解暴露出不少不足之处:(1)调解文书一经生效,当事人无反悔权,无上诉权,因而缺乏监督,容易出现滥用调解的现象。(2)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中也可适用调解,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规避一审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还是二审法院因在二审达成协议推翻一审判决,都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3)无明确调解期限。部分法官因为种种原因,拿得准的案件不调,拿不准的拖着也要调解结案。(4)若执行环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拖延时间,权利人无法申请执行让步权益内容。

相对而言,“调判结合”中的判决则具有以下优点:(1)判决乃依法判决,诉讼调解虽然也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但实践中诉讼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可。所以判决更能体现法的作用即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调解是个案处理个案,相同类型的案件不会有完全一样的调解结果,所以只有判决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出指引,评价类似行为,教育公民应为或不应为某些行为,并对自己类似的行为能够预测其后果,保证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维护社会秩序。(2)程序完善。判决有完备的程序,有详实的法庭记录,有充分的证据,受到多方面监督,当事人可通过上诉、申诉等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上述分析可见,诉讼调解和判决各有其价值,在多元化社会中也应有多元化解决方式。

 

三、对诉讼调解价值实现的思考

虽然诉讼调解是值得重视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发现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过分看重了诉讼调解,逐渐使诉讼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开始出现弊大于利的情形,诉讼调解到了需要改革的阶段。

(一)诉讼调解的效率价值实现了多少

国家与法官重视诉讼调解的原由是程序自由,比判决有绝对的效率优势,当事人同意调解,行使调解权是为了更快结案了事,减少诉累。目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两拖延:(1)法官拖延。从法律法规上讲,其一诉讼调解未规定明确期限,法官可自由掌握;其二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不可上诉,从而法官可避免错判风险;其三调解书制定未要求将调解过程、让步权益等内容载入进去,难以被监督。从政策上讲,调解率被纳入各法院与法官的年度绩效考核中。调解率达到者,可能获得奖励,达不到者则面临一定的责任,从而使调解率几乎到各法院与法官追捧的境地。无论国家下发的文件,还是法院内部杂志书刊,还是社会媒体,都将调解率作为一篇大文章来宣传,仿佛诉讼调解是万金油,多多益善。在这样的思潮下,在领导的要求下,在这样的社会舆论下,法官作为一个人,一个正常人来说,不得不想办法来提高调解率,一些案件当判不判,拖着调解,反而增加当事人诉累,更有少数法官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用不利于某方当事人的后果威胁或利用当事人反复调解的劳累等迫使当事人屈服,从而形成了表面上的自愿合法。这样的现象让我们必须得深思,法律法规是否起到了正确指引的作用,国家政策是否使法官的价值取向产生偏移。(2)义务人拖延。除部分义务人确实家庭困难、遭遇意外如预期收入未能实现,大部分未能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缺乏诚信精神,钻法律漏洞,因调解协议往往是权利人作出让步达成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到达执行环节,权利人无法执行其让步权益,调解对其利大于弊。除此两拖延,在二审中适用诉讼调解,部分二审案件以调解结案,若一审无程序错误,实体错误,判决正确,如此一来不利于维护一审法院威信,二来经过一审,二审调解已无效率可言,不能体现诉讼调解的效率价值,并没有降低诉讼成本。

(二)诉讼调解便于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价值有多少

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同意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实现自己主张的权利。有时权利人做过多让步,只求尽快获得应得利益。可是在我国近几年调解率大幅度上升的同时,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在持续下降,大量调解结案的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权利人有时因义务人拖、赖等行为必须再次让步比如双方执行和解,才能最终让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如此长的周期后获得的利益也许并没有判决多,而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另行起诉、上诉等救济途径请求自己的让步权益,义务人从而逃避了许多法律责任。这种损害权利人,保护义务人的结案方式所得到的结果真的是设立诉讼调解制度的初衷吗?是诉讼调解制度所倡导的价值理念吗?

(三)诉讼调解在促进人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有多少

“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像上述两方面所谈,法官迫于调解形成表面上的自愿合法,化解社会矛盾和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无从谈起,有些当事人可能认为对方当事人给法官好处,从而使矛盾激化;同样,法官只注重“案结”,不注重“事了”,使调解书自动履行成为难题,权利人在申请执行、再次和解等过程中必然会对义务人再产生不满,也失去了对法院和调解制度的信任,这是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自然也很难在构建和谐社会上做出什么成绩。

 

四、从各方价值取向看对诉讼调解价值认识的误区

前面多次提到价值取向,从价值取向的定义来看我们需要研究哪些方面。价值取向(value orientation)是价值哲学的重要范畴,它指的是一定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价值取向是人的思想态度,为了弄清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问题及找到出路,审判过程中各方对诉讼调解的价值认识误区需要进行探讨总结。

(一)法官对诉讼调解价值的认识误区

(1)认为判决跟调解比,不利于缓和当事人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调解人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确实比判决更能缓和当事人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若调解过程毫无效率可言,法官自认为为了减少法院压力,减少法官压力,化解当事人矛盾,拖着调,无论任何情况都尽量调,当事人一来会认为法官在替另一方当事人说话,产生抵触情绪,认为法院不公,影响法院公正形象;二来经过长时间奔波与等待,心里必然产生不满情绪,更难达成调解协议,实际上激化了矛盾,若在经过合理时间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应当及时判决;还有部分原告属于出气式起诉,最在乎的不是法院判多少,而是希望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给予被告惩罚来化解心中的那股气,他们认为调解没面子也放纵了无理被告。这类案件持续调解只会激化矛盾,适当尝试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2)把调解结案当成是安全港、避难所。部分法官不顾案件类型和当事人意愿,为了降低自己错判风险,通过各种法官自己的方式达成调解,调解的价值变了味道,变成化解法官的自身矛盾。(3)调解书生效后,法官往往不再过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法官必须过问。这也是法官的一种避责行为。法官在促成调解的过程中,只关注了调解本身,没有关注调解真正价值实现是在义务人履行完成后,因此,没有注重审查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有的法官有一种推卸责任的心态,将调解书履行问题完完全全丢给了执行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化解者,没有足够的责任心。(4)担心当事人不同意达成调解,对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等不完全释明。如担心原告不同意调解不向原告释明调解书生效后不能上诉;担心被告不同意调解而不向原告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目前尤其基层法院中的调解书绝大部分无《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所涉及的内容,究其原因不是原告不愿意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是原告不需要被告提供相关担保,而是若法官向双方释明此规定,部分被告因同意调解的目的不纯,原告若做相关要求,被告便不同意调解。类似的释明工作部分法官未能尽职尽责,只说有利于调解,不说不利于调解,不符合法官在促成调解中应站的中立的立场,带上了法官个人主观因素来主持调解。

(二)社会对诉讼调解价值的认定误区

诉讼调解进入审判已有许多年,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对诉讼调解的评价有好有坏,从不少学者的文章和观点来看,有两个极端:(1)认为诉讼调解乃一大创举,需要不断发扬调解精神,各法院要不断提高调解率,法官要把调解放在首要位置。一个法官调解能力的高低便体现了业务素质的高低。随之而产生了诉讼调解艺术、诉讼调解技巧、诉讼调解心理学等;判决仿佛被大众所轻视,觉得判决是冷漠无情,调解才是富有人情味,是法院人性化的做法。法院要想发展,要想提高审判质量必须首要抓调解。从实践中看,我国法院普遍接受了这样或者说类似的观点,将调解率作为法院与法官年度业绩考核的一项指标。各个高调解率的法院与法官个人浮出水面,受到大力宣传和表扬,进入了人们的视线。(2)如果第一种评价是白,那这个平衡的世界必然处在黑。这种评价针对的是调解制度存在的本身,认为调解制度在不断发展的社会中已暴露出太多弊病。人们追求调解是忽视了法律的尊严,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在逐渐降低。这样发展下去社会将是调解社会而不是法制社会,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因而主张废除调解制度,用法和判决彻底解决矛盾,树立法律法规的高大神圣形象。

五、树立诉讼调解正确价值取向的设想

诉讼调解经过多年的考验,尽管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其价值与效益是不可忽视的。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的维稳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不能因噎废食,一票否决了诉讼调解存在的价值。同样,判决有判决的价值,有其特色,有其原则。在思想上不能对二者中任何一方存在偏颇,不能片面的看待两者。在行为上要处理好两种方式的关系,使其相辅相成。据此有以下几方面设想:

(一)调审应彻底分离,妥善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在目前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时代,法官一人要扮演两个角色,调解者和判决者。调解者是为双方当事人着想,以达成和解,化解矛盾为前提,体现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判决者则是按照法律法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一个居中者,给予判决,体现的是法律与国家的态度。两者有本质的价值区别。法官一人兼两职,很难处理好相互的关系,相互之间也会互相影响,使调解和判决同时弱化。

(1)设立审前调解。

调解人员应当由不参与判决的审判人员担任。主要目的是让办案人员思想专一,也避免形成可能存在的腐化,去除当事人担心不同意调解,不同意法官意见,法官会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的心理。为了进一步消除当事人的不安心理,以免因紧张等原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影响调解效果,调解不应用传票的方式,应该用更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调解场所。调解场所最好不要选择审判庭。审判庭给人一种压抑感,不利于当事人心平气和的进行调解活动。法官高高在上的座位使法官拉近自己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更好的完成调解工作变得更加困难。调解场所可以选在座椅地位稍平等的会议室或法院专门设立调解室,并刻意注意调解室座椅安排、环境等,尽量减少可能给人造成压抑等紧张感的布置,使环境更加随和。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能有一个良好的开端就等于成功了一半。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调解过程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过程,表达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调解的价值是自由、效率,法律不应在此做过多干涉,倘若让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就成了变相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何况不经过证据质证等程序是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试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也可以制作调解书吗?不也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吗?更不用说一些人民调解化解的矛盾中自然也没有要求一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无法和解的情况下进行,结果与和解并无太大区别。只要当事人双方满意,矛盾化解,何必在乎真正的是非。退一步而言,即使知道是非,调解协议大多也是权利人做出让步促成的,并没完全按照是非来划分责任。当然并不是说调解过程中法官等调解人员完全不关心是非曲直。

调解人员不仅要关心,还要组织当事人双方展示证据。展示证据相当于庭前的证据交换。在不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可能抱有侥幸心理,也不能对进入判决后的结果有一个心里预测。弄清自身处境,预测可获最大利益,去除侥幸心理,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同意对方观点,接受对方意见,减少对对方的抵触心理,同时使法官的调解过程显得公平、中立。法官要掌握一个度,需要对证据、案件事实是非等进行适当的说明,进行适当的表扬与批评教育,但不可表现出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给当事人以误导,影响调解过程的自愿与公正。法官要做好释明工作,不能害怕调解失败,调解过程充分遵循自愿原则,尤其需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充分利用约定法律责任和担保来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调审分离中法官应关注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的能力。调解法官不能再以“案结” 作为调解目的,前文已充分分析调解价值是在“事了”实现。法官应对义务人做适当的诚信教育。达成调解协议时权衡本次调解的履行可能性,并鼓励当庭履行。法律应设立回访制度。调解书生效后法官应主动询问调解书自动履行情况。若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其进行规制:①记入诚信档案与银行贷款等相关联,督促其提高自身的诚信素质。②将调解书张贴在所住区域的公告栏上,让群众参与监督,用社会舆论的力量迫使其自动履行。

(2)重新正视判决的价值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对案件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做出的决定。”判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来作出。判决所追求的是公平、正义、严明。调解和审判分离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便不再主动加以调解。为了效率,为了法院权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法院应不予支持。当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这样审判法官不用再劳心同一案件的调解事宜,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既然当事人在庭审前达不成协议,必然是看中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确定性,是当事人希望得到的纠纷解决结果。

(二)改革调解率在年度绩效考核中的位置

一直有学者在呼吁废除调解率的考核,这是有其道理和意义的。现在在上述调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审视年度绩效考核的考核内容。调审分离后承办案件的法官有两种业务:调解和审判。调解工作有调解率,审判工作有结案率。从理论上讲调解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法官只是起维持调解正常进行的作用。如果法官不将个人因素带进去,调解率是不能控制的。作为考核依据不合理不科学,继续纳入考核势必再次造成错误价值引导。应该要求法官制作履行情况明细表,将调解成功的案件中的自动履行率作为考核依据。而法官不能违法断案,不能为了提高履行率而低判等,判决后的履行问题不是法官能够左右的。因此审判中结案率可继续当作考核依据。

 

六、结语

以往法院在进行诉讼调解中过分关注了解决过程,把过程做的尽可能的完美,却忽视了结果。殊不知没有好的结果,再完美的过程也是无用的。社会在进步,法律也要跟上社会的步伐,做好正确的价值引导。只有不断的改革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诉讼调解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林崇德主编,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著:《司法心理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7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16日。

4. 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5. 徐伟、鲁千晓:《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

6.刘敏:《当前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7.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