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站
帮助中心 法律法规库 华债互动 免费发布 服务商入驻

0人关注,679次浏览

江超
欢迎来到 江超 的办公室
           律所名称: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

撤销权纠纷代理词(江超)

作者: 江超    发表时间:2017年01月22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之间的撤销权纠纷一案,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现结合庭审情况及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辩论权利、违法追加被告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一审诉讼程序遗漏了必须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张某某。经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确认的关于张某与田某签订的《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女方将婚前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折抵抚养费过户给男方”,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第七组证据《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两宗,证明事项是“为逃避债务,被告田某以离婚支付抚养费方式将婚前取得两处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张某”(摘自一审庭审笔录)。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是田某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即涉案房屋是赠与其女儿的,被上诉人仅针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实际上,双方离婚时孩子当时只有1岁8个月大,无论从现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都只能由其父亲张某代理接受。因此,张某某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受赠人,一审诉讼将其遗漏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其次,一审法院准许将“第三人”张某变更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受益人、受让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与被告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实际上他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中具有独立性,可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开展辩论和提起上诉等,同时他又不是本案中的原告、被告,或者共同原告、被告。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为实际受让人而非张某某,那么,一审准许将“第三人”张某变更为“被告”就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张某基于“第三人”的身份所应享有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内独立辩论、举证等诉讼权利,致使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权被剥夺了,而且处于被告地位所有的主张都归属与辩解了。孩子的抚养费是可以直接从父母一方财产中折抵扣除的,将张某直接“变更”为被告,直接剥夺了其基于“第三人”的诉讼身份,可以代理女儿提起以相关财产折抵、支付抚养费的诉讼权利,也剥夺了其就自己已还贷款向涉案房产主张确认相关物权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此,如果双方在二审中无法达成调解,二审法院也应依法发回重审。

第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被告申请后随即开庭,不制作法律文书,不依法通知其他诉讼当事人,也不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新被告答辩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开庭时临时申请变更被告,很显然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加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一审开庭时法庭当庭准许原告追加被告申请后,未制作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向缺席审理的被告田某另行公告送达该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中的通知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法院应给与被告至少十五天答辩期的规则,上诉人原本是作为第三人出庭,没有答辩权利,庭前也未做任何准备,而在这种突如其来的“变更”后,法庭随即便进行庭审,直接剥夺了新被告举证、答辩等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矫正这种通过临时变更诉讼主体以排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二、一审法院市南区人民法院在借贷事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便先行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院审理时首先应查明债权人债权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实际上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本案被上诉人不久便针对本案借款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于2014年5月14日由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2月9日方才做出判决。在本案借款事实尚未经市北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立案的规定。

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按照法律规定相关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010年及以前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被上诉人称2010年8月20日崔某某与江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崔智勇将对田某享有的700万债权转让给江某某,但该《债权转让协议》(陈迪在北民初字第27××号判决中也未予认可)并未经田某签字确认。因此,就之前的到期借款而言,该协议的签订对田某并不发生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效力。虽然江某某称其与田某之间后来又签订过《借贷合同》,田某还委托陈某与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该协议无论从标题还是从内容上看均属于借款合同,不属于对上述借款的债权确认协议,而且市北区人民法院在(2014)北民初字第27××号判决中认定田某须偿还江某某借款本金的数额也仅为620万元,非700万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该《借贷合同》而言,相关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即便田某在该合同上的签字真实,该合同也因借款事实未发生而不生效。相关债权人应依据各笔借款原先约定的还款期限确定诉讼时效,并在时效期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协议》《借贷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对于之前已到期的单笔借款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相关借款真实存在,债权人现在才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三、涉案房屋转让时尚有巨额贷款未还,房屋转让后上诉人张某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460万元的房屋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和权属完全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田某仅仅是将涉案房屋中自己还贷的部分折抵抚养费,且该部分是支付给女儿的,仅仅是因为女儿年幼,才由其父亲张某代理受让。

涉案房屋转让到上诉人名下时实际是分为两部分转让的,一部分是贷款未还所对应的房产部分,该部分由张某受让后以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债务,目前已偿还460万元(转账还贷记录可以证明);而另一部分则是田某已支付贷款所对应的房产部分,田某将该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属于美国国籍,学习、生活均在美国,所需抚养费数额很高),相关的房产部分由张某代理女儿受让,但该部分实际的权利人仍为其年幼的女儿。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无偿转让”情形,完全是合法、合理转让,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继承法》第19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可见,抚养之债是优先于合同之债和其他普通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因此,田某将其已还贷的房屋部分折抵抚养费赠与女儿,并无不当,更何况其现在下落不明,如果法院最终撤销转让,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也是可以直接以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转载请注明出处)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