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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名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确保司法公正与重视司法效率

作者: 肖筱    发表时间:2015年07月20日

摘  要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不断前进与呼声越来越来越高的情形下,从以前的只注重实体到后来的重程序,再到两者并重之后,社会开始关注司法效率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教育与思想认识得到很大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法院面临着空前沉重的审判与执行压力,大多数法院都正处于超负荷运行当中。如何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效率成为当前的课题与未来发展的方向。学以致用再转化成中国特色制度,能使我们的司法制度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需要,也是今后长期的研究课题。让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行不悖,让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更加完备,还需要我们在很长的一段路上去努力奋斗。

 

 确保司法公正与重视司法效率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探索不断前进与呼声越来越来越高的情形下,从以前的只注重实体到后来的重程序,再到两者并重之后,社会开始关注司法效率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教育与思想认识得到很大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法院面临着空前沉重的审判与执行压力,大多数法院都正处于超负荷运行当中。如何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效率成为当前的课题与未来发展的方向。

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可以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有效参与,严格遵守相关程序,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

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与所取得的成果的之比例。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下就要求我们投入一定的司法资源能产生更多的好的司法效果。要求我们首先要降低司法成本,其次要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在于过程的经济合理与结果的合法合理。

实体公正和效率是统一的。只有紧抓效率,实行不间断审理,集中审理,直接言辞,才能准确的获得案件信息,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效率也是统一的。程序都是严格设计出来的,保证程序公正可以使案件不会拖延过久,同时效率提高程序的进程也会相应加快,“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冗长的司法进程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害。

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地位孰高孰低,这是这两者之间一直存在的矛盾。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侧重点有所不同。在民事案件中公正与效率是并重,当事人可以意思是自治,调解得到广泛的运用。在刑事案件中公正处于首要位置,这是由于刑事案件往往关系到被告人的最大的价值——自由甚至生命,不能为了效率而从根本上损害公正。但在一些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牺牲公正价值,来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世界上最具特色的辩诉交易。

二、目前我国存在的一些不足

1.思想观念有待改变

在我国法院受政策影响过深,凡是都要与政策紧紧挂钩。马克思说过,法官的唯一上帝就是法律,注重政策,法律就会论文形式,以致法律只不过是办案的工具,而不是“上帝”。我们应该摒弃这种不良思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来办案。由于政策具有不稳定性,多变性,若按照政策必然导致结果不稳定,缺乏可预测性。还有实体本位思想过重,许多法官只追求实体公正,不按照法定程序来办案,实际上导致了法院职权无法受到限制,给违法行为提供了途径,最终难以实现实体公正;没有了程序,群众也无法有效参与到审判,无法预知有关事项,使法律对他来说越来越神秘,将得不到社会的有效监督;同时程序也是经过许多人花费心血设计出看来的,不遵守法定程序司法效率难以得到保障。

2.判决不意味着效率低,调解也有可能是效率低下的表现

国家与法官重视诉讼调解的原由是程序自由,比判决有绝对的效率优势,当事人同意调解,行使调解权是为了更快结案了事,减少诉累。目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两拖延:(1)法官拖延。从法律法规上讲,其一诉讼调解未规定明确期限,法官可自由掌握;其二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不可上诉,从而法官可避免错判风险;其三调解书制定未要求将调解过程、让步权益等内容载入进去,难以被监督。从政策上讲,调解率被纳入各法院与法官的年度绩效考核中。调解率达到者,可能获得奖励,达不到者则面临一定的责任,从而使调解率几乎到各法院与法官追捧的境地。无论国家下发的文件,还是法院内部杂志书刊,还是社会媒体,都将调解率作为一篇大文章来宣传,仿佛诉讼调解是万金油,多多益善。在这样的思潮下,在领导的要求下,在这样的社会舆论下,法官作为一个人,一个正常人来说,不得不想办法来提高调解率,一些案件当判不判,拖着调解,反而增加当事人诉累,更有少数法官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用不利于某方当事人的后果威胁或利用当事人反复调解的劳累等迫使当事人屈服,从而形成了表面上的自愿合法。这样的现象让我们必须得深思,法律法规是否起到了正确指引的作用,国家政策是否使法官的价值取向产生偏移。(2)义务人拖延。除部分义务人确实家庭困难、遭遇意外如预期收入未能实现,大部分未能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缺乏诚信精神,钻法律漏洞,因调解协议往往是权利人作出让步达成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到达执行环节,权利人无法执行其让步权益,调解对其利大于弊。除此两拖延,在二审中适用诉讼调解,部分二审案件以调解结案,若一审无程序错误,实体错误,判决正确,如此一来不利于维护一审法院威信,二来经过一审,二审调解已无效率可言,不能体现诉讼调解的效率价值,并没有降低诉讼成本。

3.刑事案件久拖不决

我国刑事案件因为证据不足,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获得证据既耗费侦查资源,又长时间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更不用说一些司法机关通过各种手段获得证据或本身证据不足导致的判决后上诉、抗诉、申诉,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原本就是为了社会的刑事审判反而一定程度上成了社会的累赘。

 

三、在民事和刑事效率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确保诉讼调解效率与提高判决效率的设想

诉讼调解经过多年的考验,尽管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其价值与效益是不可忽视的。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的维稳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不能因噎废食,一票否决了诉讼调解存在的价值。同样,判决有判决的价值,有其特色,有其原则。在思想上不能对二者中任何一方存在偏颇,不能片面的看待两者。在行为上要处理好两种方式的关系,使其相辅相成。据此有以下几方面设想:

1.调审应彻底分离,妥善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在目前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时代,法官一人要扮演两个角色,调解者和判决者。调解者是为双方当事人着想,以达成和解,化解矛盾为前提,体现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判决者则是按照法律法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一个居中者,给予判决,体现的是法律与国家的态度。两者有本质的价值区别。法官一人兼两职,很难处理好相互的关系,相互之间也会互相影响,使调解和判决同时弱化。

(1)设立审前调解。

调解人员应当由不参与判决的审判人员担任。主要目的是让办案人员思想专一,也避免形成可能存在的腐化,去除当事人担心不同意调解,不同意法官意见,法官会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的心理。为了进一步消除当事人的不安心理,以免因紧张等原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影响调解效果,调解不应用传票的方式,应该用更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调解场所。调解场所最好不要选择审判庭。审判庭给人一种压抑感,不利于当事人心平气和的进行调解活动。法官高高在上的座位使法官拉近自己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更好的完成调解工作变得更加困难。调解场所可以选在座椅地位稍平等的会议室或法院专门设立调解室,并刻意注意调解室座椅安排、环境等,尽量减少可能给人造成压抑等紧张感的布置,使环境更加随和。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能有一个良好的开端就等于成功了一半。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调解过程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的过程,表达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调解的价值是自由、效率,法律不应在此做过多干涉,倘若让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就成了变相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何况不经过证据质证等程序是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试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也可以制作调解书吗?不也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吗?更不用说一些人民调解化解的矛盾中自然也没有要求一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无法和解的情况下进行,结果与和解并无太大区别。只要当事人双方满意,矛盾化解,何必在乎真正的是非。退一步而言,即使知道是非,调解协议大多也是权利人做出让步促成的,并没完全按照是非来划分责任。当然并不是说调解过程中法官等调解人员完全不关心是非曲直。

调解人员不仅要关心,还要组织当事人双方展示证据。展示证据相当于庭前的证据交换。在不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可能抱有侥幸心理,也不能对进入判决后的结果有一个心里预测。弄清自身处境,预测可获最大利益,去除侥幸心理,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同意对方观点,接受对方意见,减少对对方的抵触心理,同时使法官的调解过程显得公平、中立。法官要掌握一个度,需要对证据、案件事实是非等进行适当的说明,进行适当的表扬与批评教育,但不可表现出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给当事人以误导,影响调解过程的自愿与公正。法官要做好释明工作,不能害怕调解失败,调解过程充分遵循自愿原则,尤其需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充分利用约定法律责任和担保来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调审分离中法官应关注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的能力。调解法官不能再以“案结” 作为调解目的,前文已充分分析调解价值是在“事了”实现。法官应对义务人做适当的诚信教育。达成调解协议时权衡本次调解的履行可能性,并鼓励当庭履行。法律应设立回访制度。调解书生效后法官应主动询问调解书自动履行情况。若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其进行规制:①记入诚信档案与银行贷款等相关联,督促其提高自身的诚信素质。②将调解书张贴在所住区域的公告栏上,让群众参与监督,用社会舆论的力量迫使其自动履行。

(2)重新正视判决的价值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对案件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做出的决定。”判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来作出。判决所追求的是公平、正义、严明。调解和审判分离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便不再主动加以调解。为了效率,为了法院权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法院应不予支持。当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这样审判法官不用再劳心同一案件的调解事宜,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既然当事人在庭审前达不成协议,必然是看中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确定性,是当事人希望得到的纠纷解决结果。

2.改革调解率在年度绩效考核中的位置

一直有学者在呼吁废除调解率的考核,这是有其道理和意义的。现在在上述调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重新审视年度绩效考核的考核内容。调审分离后承办案件的法官有两种业务:调解和审判。调解工作有调解率,审判工作有结案率。从理论上讲调解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法官只是起维持调解正常进行的作用。如果法官不将个人因素带进去,调解率是不能控制的。作为考核依据不合理不科学,继续纳入考核势必再次造成错误价值引导。应该要求法官制作履行情况明细表,将调解成功的案件中的自动履行率作为考核依据。而法官不能违法断案,不能为了提高履行率而低判等,判决后的履行问题不是法官能够左右的。因此审判中结案率可继续当作考核依据。

(二)正式在中国确立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在中国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已经越来越接近。我国刑事有个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已经步入辩诉交易的初期阶段。因此可以说辩诉交易在我们已经实际存在,只不过还没上升到法律阶层。现在希望能建立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

1.改变相关思想

改变以往的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绝对首位的思想。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若检察官拿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法官只有按疑罪从无的规则来判决被告人无罪;若被告人确实犯罪,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其实这是不公正的判决,但是目前我国在这种情形下选择全有或全无,不可能出现各有胜诉或败诉的情况。更有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为了追求其心目中的实体公正,公然违背疑罪从无规则,判决本没有犯罪的被告人有罪的,造成的冤假错案在各地时有发生,严重的没有达到实体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把以前绝对首位思想变为相对首位。犯罪实际上可以说是使社会某方面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如果能够让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避免侦查机关与控诉方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节省下来司法成本,可以视为弥补了部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是合理的,也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得到了追究,避免冤假错案,为什么不建立这样的制度呢?

2.辩诉交易程序应当注意的事项

(1)被告人必须是自愿,被告人必须请律师参加进行,因为只有律师才能准确的对量刑判断与检察官做出最正确的交易。(2)检察官必须如实告知被告人认罪的后果,不得有欺骗、强迫行为。(4)不得规定某一类的案件,或重罪轻罪才能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紧扣辩诉交易的目的:提高诉讼效率以此达到实体公正。只要检察院认为直接开庭审理有风险的都可以进行辩诉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减刑幅度,不能是罪名的确定。(5)达成协议后法院应设立审查程序,审查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应该规定若检察官违反协议内容后的问责程序与被告人的救济途径。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有诸多优点,但不可舍本逐末,随便使用这个制度。这就需要在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同时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不能使这个制度成为放纵罪犯的借口与帮凶。刑事诉讼中,公正始终要保持的,只有保持一定公正才能尽可能的提高效率。

四、结语

学以致用再转化成中国特色制度,能使我们的司法制度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需要,也是今后长期的研究课题。让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行不悖,让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更加完备,还需要我们在很长的一段路上去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保障机制》.

2. 《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3. 徐继强.《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化》.天津政法出版社,1998年.

4. 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5. 徐伟、鲁千晓.《诉讼心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