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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名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浅谈合议庭评议的程序化发展

作者: 肖筱    发表时间:2015年07月20日

随着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法院审判方式不断改革,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到庭审方式改革,再到审判方式改革,然后诉讼制度改革,到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其中,落实合议庭职责,发挥合议庭作用始终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合议庭在司法实践中功能的失效。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取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审判形式。其特点在于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人独断,保证案件得以公平、公正的审理和判决。合议庭审理案件本身是一种公正程序的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原因,使现行合议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合议庭评议形式化的局面,从而影响了合议庭功能的发挥。合议庭评议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中心环节是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的核心工作。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合议庭评议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对案件质量将起关键作用。因此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合议庭评议制度,对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程序与实体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高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合议庭评议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合议庭评议是指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以经过质证的证据和待决的事实为前提和对象,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对案件做出价值判断和结论为目的,通过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律分析、经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归纳取舍,做出法律评价并最终做出裁判结果的诉讼活动。

从作用上看合议庭评议有其不可超越的优越性。例如:有利于集思广益,保证决策的科学化、实现司法民主化;有利于抑制专横,减少和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有利于降低法官的个人责任风险,实现审判的实质独立。我国立法也正是基于以上这些考虑,才广泛规定了对绝大多数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但从现实运作情况来看,由于“形合实独”,使制度设计与适用初衷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导致合议庭功能逐渐退化和萎缩,也偏离了合议制最初的设计要求。

应该承认,我国对合议庭的评议做了一些规定。然而,由于立法上没有确立评议的程序原则以及现有评议规则的简陋与粗糙,造成了我国合议庭评议缺乏程序限制。相对于诉讼活动中其他环节,严格的程序限制,评议并未给以足够的重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限制,使得评议在实践中随意性、形式化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程序与实体公正,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降低了审判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

(一)缺乏必要的评议指导原则

我国目前的评议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一原则本身是非常合理的。但是,这主要是针对评议最后讨论结果的,仅此一项原则难以保证评议程序上的公正。对于评议程序中的速审原则、发言顺序限定原则等原则并未规定,甚至现有制度还有与其违背之处。造成评议的混乱、随意性、形式化。

(二)现行规定不明,甚至有冲突,给评议工作带来混乱

现行合议庭评议规定对于时间、场所等均未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评议程序也未明确规定,甚至对于评议的时间出现两种不同的规定。2002年 7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的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而《合议庭评议规则》第十二条则规定:除当庭评议外,合议庭应当在案件庭审活动全部结束之后的七天内进行评议。且不论二者均与速审原则相违背,单从立法角度来说,同一个程序规定两个不同的结案期限,不仅使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增大,更使法律的权威性荡然无存,造成了评议的混乱。

(三)缺乏严格的评议规则,导致评议的随意性极大

尤其是缺乏细化的评议规则和操作性强的评议程序,相对于西方,我国在这方面表现的相当落后。在法国,对于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的评议有着极其严格的程序限制。庭审结束后,法庭的法官与陪审员退至专门的评议室。审判长请维护秩序的法警队长守卫在评议室门口,未经审判长批准,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评议室,法官及陪审员也只有在做出决定后,才能离开评议室。对于评议时表决的方式、事项、程序的规定更为严格。法官和陪审员进行评议时必须采用书面投票的表决方式。要经过分别、连续投票。对主要犯罪事实、对所有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每一加重情节、每一补充问题以及每一构成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法定原因的事实进行表决。每一位法官和陪审员均收到盖有重罪法庭印记的空白票,填写完后投入专用的票箱。审判长和陪审员在场计点每一张表决票,并可以审核表决票,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至少应当有 8 票多数通过。空白票或宣告无效的表决票,应当按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统计。

而强调程序的英美法系有着完备的评议程序。在英国,法官做出总结提示之后,陪审团退出法庭进入专门的评议室进行评议。评议秘密进行,陪审员不得将评议的情况向外界泄露,新闻界也不得试图了解或透露评议的情况。根据 1974 年《陪审团法》的规定,陪审团在对当事人是否有罪进行评议 2 个小时之后,必须做出意见一致的裁断。届时如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可以延长 2 个小时,让陪审团继续进行评议。如果届时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官可以要求陪审团做出多数裁决,但多数的意见不得少于 10 人。如果这种多数裁断仍然无法达成,法官就可以解散陪审团,并另外组成新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陪审团的裁断一旦做出,法庭即可重新开庭。法官要询问陪审团首席陪审员是否做出一致的裁断。如果陪审团所做的是无罪裁断,则法官就要立即宣告当事人无罪,审判程序至此终止。

美国的陪审制度是从英国直接移植过来的。美国联邦法院要求有罪判决必须是全体一致。如果经过反复讨论仍达不到法定人数,陪审团就被解散,重新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陪审团做出判决后,将当庭宣读陪审团的判决。宣布之后,法官可以主动或应控辩双方的要求,逐个询问陪审员所做的决定,以核实判决是否达到法定人数。在美国为了保证陪审团评议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陪审员审理和评议期间是否需要与外界隔绝,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做法是允许陪审员当晚回家过夜,但不得与任何人讨论案情。重大案件的审理尤其是评议期间,法官通常会命令把陪审员隔离起来,避免外界干扰,并保证陪审员的安全。

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诉讼最后环节的评议予以了严格的程序限制,确定了极其严格的程序原则。这些原则和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保证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也维护了国家司法的权威。

而在我国,评议时间的混乱、没有评议的场所、没有严格的评议顺序、甚至评议后才制作评议笔录等等,这些都直接导致评议成为法官个人的掌上玩具,随意把玩。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但是,评议时主要是围绕主审法官的审理报告进行评议,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审理,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评议,只是原则上表态,没有发挥评议的作用。这严重违反了公开心证原则。甚至基层法院基本不进行评议,而是由审判长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后交由其他成员签字,评议随意性很大。

(四)现行法院制度不合理,直接导致评议的形式化

合议的本意就是为了集中智慧决策、防止法官个人专断,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将合议庭评议设置在诉讼程序的最后关键环节,其目的也是通过程序的严格限制来保证合议庭评议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现实中由于在我国法院内部实行“承办法官制度”以及“庭长、主管院长复核制度”,行政直接干预司法活动。合议庭作出的裁判并非最后的结果,裁判的生效最终还是要看领导的眼色行事,从而导致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这严重影响了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使得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并不认真审理,不重视合议庭评议,甚至认为合议庭评议就是走过场,听而不审现象严重。在审理案件时,其他成员虽然端坐在审判台上,但多数人对本次庭审不管不问,任由承办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忙于自己的事情,将自己看成是合议庭的陪衬,起不到合议的作用。甚至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出现同一时间既审民事案件又审刑事案件,“来来往往”、“川流不息”的荒唐现象。由于缺乏必要的对案件的理解,在评议时根本无法形成自己的心证,评议流于形式。相对于西方国家,由于严格遵守审判独立原则,赋予了合议庭及法官极大的权力,例如:在美国当陪审团作不出一致裁决时法官可以解散陪审团另行组成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裁判的效力不受行政干预,这样确保了审判的实质独立。因此,必须改革现行法院的“承办法官制度”以及“庭长、主管院长复核制度”才能确保审判的实质独立,提高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当然,制度之重是无法短时间改变的,但是我们可以从合议庭评议应当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出发来矫正制度上的缺陷。这就需要合议庭评议要程序化。

二、合议庭评议程序化的重要意义

不可否认,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有着自己的特色。但是,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对于合议庭评议缺乏必要的指导原则,加之评议规则极其简陋与粗糙,造成了合议庭评议的形式化,使合议庭功能日趋退化,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合议庭评议的程序机制——即合议庭评议的程序化。

程序是诉讼的灵魂。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英美法律中的最高原则,这种说法并非言过其实。公正的程序是公正判决的前提与基础。一个缺乏了程序的判决就如同不择手段得来的果实一般,手段是非法的其结果也不会是公正的。程序是对恣意的限制。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之间的基本区别”。由于程序的存在,使得行使公共权力的职权主体在实施行为时受到了约束。程序使得法官在进行审理与评议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进行。程序是对人权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的发展史就是人权保障的发展史。如美国著名大法官菲利克斯·弗兰克福特所言:“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自从程序诞生之日起,人权保障就成为正当法律程序视野下永恒的主题。可见程序之于诉讼的重要性。

我国的司法自古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思想观念世代相传,根深蒂固。“由于中国历史上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以及多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导致审判实践中忽视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程序法在执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只要实体正确而可以不考虑程序的观念使得程序形同虚设。这种程序价值的缺失,在合议庭评议中更显得严重。从立法上讲,国家在立法上对于实体与程序的失衡,明显地忽视了评议程序化,使得评议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跛脚鸭;从司法上讲,由于立法的缺失加之法官对于评议的随意性、形式化,更使评议成为后天发育不良的智障儿。

合议庭评议最主要的作用在于他有利于防范司法腐败。评议的集体决策是民主决策的过程,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平等参与审理和表决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庭审中收集到的案件证据材料,通过法官的法律分析、经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归纳取舍,做出法律评价并最终做出裁判结果。任何个人的意见都不能决定案件的命运,对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公开展示其心证,经过严格的法定的评议程序后形成集体决议。合议的本意就是为了集中智慧决策、防止法官个人专断,防止出现司法腐败。而将合议庭评议设置在诉讼程序的最后关键环节,其目的也是通过程序的严格性来保证合议庭评议的规范化与制度化。而现实中由于缺乏严格的评议规则使得“承办法官制度”和“庭长、院长复核制度”得以盛行,反过来又破坏了评议的程序性,导致了承办法官一人独断,合议庭向上请示的荒唐现象。正是由于合议庭评议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与程序性的监督制度导致了评议的形式化,使评议成为制度之下的空壳,毫无意义。

合议庭评议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中心环节,是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的核心工作。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合议庭评议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评议能否程序化直接决定了判决能否实现公正与客观,将对案件质量将起关键作用。无论如何,评议的程序化是诉讼程序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失了程序化评议的诉讼,最终还是难以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

三、我国合议庭评议应当确立的程序原则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评议制度,在大陆法系为合议庭陪审评议、英美法系为陪审团评议,可见合议庭评议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在理论上对合议庭评议制度规定过于粗略,学者们也没有在理论上对合议庭评议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评议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评议流于形式。以下以我国合议庭评议应当确立的程序原则及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技术手段”改革,通过程序操作来促进合议庭评议形成理性的“合意”。

(一)速审原则

速审原则又称迅速审判原则,是指庭审结束后,应当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审判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确立速审原则有其现实意义。首先,通过速审原则可以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得以充分保障。其次,速审原则能让法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能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能作出正确的裁判。可以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案件的内容记忆尚极清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以及早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中断后因为法官已经对案件的记忆早已模糊而未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再次,速审原则要求庭审之后马上进行评议直至裁判作出。这样有助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影响法官,有利于司法公正和防止腐败。速审原则是多数国家早已确立的基本原则,他要求案件庭审之后应当立即进行评议直到裁判作出,评议应当有固定的场所。

(二)发言顺序限定原则

任何一个人都有其难以克服的心里弱点及其他方面的弱点。对于一个资历浅的年轻法官而言,在经验丰富、学识渊博的老资格法官事先展示了与自己不同的心证情况下,年轻法官难免会出于尊敬或出于人情世故,甚至出于盲从不展示自己内心的真实心证,而是以虚假的认识和判断来应付合议庭的评议。反之则不然,资深法官陈述其与资历较浅的法官对案件的不同意见时,一般不会有多少顾虑,容易展示其心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的工作若干规定》中也规定了发言顺序,但其是以法官职能作用而限定,发言顺序限定不合理。德国的诉讼程序中评议的发言顺序是十分严格的。在当事人做完最后陈述后,法庭的组成人员应当退回评议室,在评议室里进行秘密评议和表决。评议时,先由阅卷的法官发言,然后依次顺序是:陪审员,另一名法官,首席法官。如果是多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先是年轻的发言,然后是从事法官职业时间较短的发言,首席法官总是在最后发言。这种发言顺序限定的评议原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作为大陆法系渊祖的法国和德国在评议上有如此严格的程序规则,甚至限定评议的发言顺序,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评议程序化的重要性。固定的时间、固定的地点、固定的发言顺序、固定的表决方式这些都是符合评议的基本原则的。这种尊重程序规则、秉持程序正义的法律理念是值得同样是大陆法系的我国学习和借鉴的。评议作为诉讼的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就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程序性,而严格的、完善的程序规则才是保证程序正义,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毕竟缺失了程序的“公正”,不会是真正的公正。

(三)少数服从多数与重罪表决一致相结合原则

不可否认,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是我国评议制度少有的闪光点。但是,这并不排斥重罪表决一致原则。重罪表决一致原则要求对于重罪而言,认定有罪和科以刑罚,必须经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在我国确立这一原则有重要意义。首先,是慎刑与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对于死刑案件而言其最终是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必须慎重。这就要求我们在对重罪案件进行评议时应当采用重罪一致原则。但由于这一原则是从英美法系而来,对于我国案件繁杂的现实情况并不适用,因此,应当首先将其适用于死刑案件。对死刑案件适用这一原则,要求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对死刑案件的认定必须达成一致,在通过公开心证的过程之后的裁判结果必然是最为合理和公正的,这样,不仅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可以确保对死刑案件的正确裁判,减轻死刑复核的压力。事实上,我国早在宋代就出现了对重罪案件的表决一致原则,这就是著名的“聚录、签押”制度。“聚录、签押”是对重罪案件的一种合议制度。对于大辟重案的判决,须先由长吏、通判、幕职官集体“聚录”均同意之后,然后由长吏、通判、幕职官依次签押同意后,方得呈知州取押用印行下。其次,对于其他案件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可以提高案件的效率,这样有利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合议庭评议程序化的具体设计

综合以上合议庭评议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考虑到目前我国合议庭评议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于合议庭评议的程序化设计,至少应当包括:

(一)评议的时间

评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直接进行,直至裁判作出,非经法定原因不得中止评议。

这是速审原则的本质要求。在庭审结束后直接进行,可以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得以充分保障。这样有助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影响法官,有利于司法公正和防止腐败。

(二)评议的场所

评议应当在评议室进行。合议庭评议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评议室,合议庭成员在作出裁判前也不得离开评议室。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均未设立专门的评议室,一般是在承办法官的办公室进行简单评议,由于合议庭成员一般都是一个庭室的人员,不免使合议落空导致一些法院的“纸上评议”,评议形式化。而在特定的场所进行评议,能保证评议不受外界干扰,最为正义、客观的得出结论。当然,这无疑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例如:评议室设置的开销,评议期间合议庭成员的生活问题等等,但是制度的设计不能仅从司法资源投入角度考虑。“诉讼不是物质生产过程,其产出的产品不是纯粹的物质产品。一旦发生错案,一切投入都将归于零,甚至还要损失道德成本”。

评议时设置专门的评议场所是多数国家早已确立的基本制度,这是速审原则的必然要求。甚至我国古代的“秋审”制度就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秋审”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合议”。“秋审”每年举行一次,有固定的时间、场所、程序和处理方式。秋审的日期为夏历八月上旬的某一天,地点在天安门南边,千步廊西侧的空地上露天举行。参与秋审的官员主要是九卿。审理时,审理现场设有专人,专司大声报告审理程序中每一个具体阶段的进行情况。

尽管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有很多内容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秋审”和“聚录、签押”制度,毕竟创建了一种“正当程序”。而相对于“秋审”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程序以及“聚录、签押”的一致表决方式,我国目前合议庭评议的随意性和形式化,不能不说是历史与法制的倒退。

(三)评议的顺序

每一个法官都必须陈述自己的意见,顺序是合议庭心证正确来源的保证,正确的顺序保证了合理的心证,有利于合议庭评议的公正性,这也是公开心证原则的直接要求。我国也规定了评议发言的顺序,但这一顺序并不合理。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由于我国有独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在合议庭有人民陪审员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言。

 

(四)评议的方式

每一位法官对于评议的问题都应当作出自己的分析提出具体的评议意见并记入评议笔录,禁止简单的表态。对于复杂的案件,都应当形成书面审理报告,以便在评议时逐一评议。对于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应当写入裁判书。

这样的方式,使承办法官的个人恣意得到限制。将评议意见具体记入笔录;对复杂案件的书面审理报告;将评议的不同意见写入裁判书,将法官的心证公开,从一定程度上能督促合议庭成员只有认真参加庭审过程,积极分析案情才能形成自己的心证。这样有利于改变合议庭合而不审的现象。在这方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走到了全国前列。

(五)合议庭评议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处理

合议庭评议形不成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时应当审判长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我国《合议庭评议规则》规定了“庭长、主管院长复核”制度,这样导致了主审法官凡案必向上请示的荒唐现象,直接导致了合议庭评议的落空。这要求我们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强化合议庭的案件提请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权。

(六)合议庭评议笔录的公开

当事人可以查看合议庭评议笔录,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笔录应当由书记员在评议时当场制作,并由合议庭成员当场签名,严禁事后制作。

对于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多数国家规定应当秘密进行,我国也规定评议应当秘密进行。我们说,合议庭评议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讨论的过程,合议庭成员在讨论中可以发表不同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有时因观点不同,各审判人员各持己见,争执不休,这一过程是不便公开的。因此,评议应当秘密进行。但由于我国对于合议庭评议没有规定公开的监督制度使得“承办法官制度”成为秘密掩盖下的“合法程序”。而允许当事人查看合议庭笔录,通过当事人来监督评议过程,一方面,可以监督评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促使合议庭评议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否则合议庭就要承担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利后果,这样有利于合议庭评议的程序化。另一方面,公开合议庭评议笔录必然要公开法官心证,这样能促使合议庭成员认真审理案件,也能改变承办法官一人独断可能产生的腐败现象。最后,公开评议笔录,当事人通过笔录可以打消掉审判不公的疑虑,对于净化司法环境防止司法腐败,对于提高审判权威性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上述合议庭评议的制度设计仅是从小的方面进行的探索,但程序无小事,不能因小而妄废。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与偏差都将导致结果的非公正性。评议就如同精密仪器的一个微小但是关键零件,一旦出现偏差,整个仪器的数据必定是错误的。当然,制度之重是无法短时间改变的,但是我们可以从合议庭评议应当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出发来矫正制度上的缺陷,而合议庭评议的程序化,是纠正制度失横,保证实体与程序公正的最佳“技术手段”。

 

合议庭评议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中心环节,是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的核心工作。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关键环节,合议庭评议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评议能否程序化直接决定了判决能否实现公正与客观,将对案件质量将起关键作用。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失了程序化评议的诉讼最终还是难以确保其公正性。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现评议的程序化,才能使诉讼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合议庭评议制度,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程序与实体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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